(2017)闽018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建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平,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3时许,受雇在柯某承包的长乐市某镇某村农田劳务的被告人王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下私自驾驶雇主柯某停放在农田路段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检验超期),在由南往北方向行进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没有确保安全驾驶,致使闽A×××××货车正面偏右侧部位在道路右侧路面碰撞了低姿态下的工友被害人谢某1(女,殁年45岁)身体右侧部位,造成被害人谢某1受伤后经送长乐市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建平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万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建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1不负本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建平的供述,证人谢某2、张某、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关于案发地田埂的情况说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报警登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平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建平无证驾驶雇主柯某停放在长乐市某镇某村农田间田埂上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进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前后状况,致使闽A×××××货车正面偏右侧部位在田埂右侧碰撞了低姿态下的工友谢某1身体右侧部位,造成被害人谢某1受伤后经送长乐市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王建平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万元,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1系因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平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8万元(含垫付的2万元),并得取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谢某2、张某、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关于案发地田埂的情况说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报警登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建平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被告人王建平驾驶行为发生地为田间田埂,田埂一端与村道相连,另一端为灌溉水渠,不可能通行社会车辆,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被告人王建平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王建平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因疏忽大意撞倒他人,致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当,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建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平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建平明知他人报警,仍保护现场、抢救受害人并垫付医药费,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平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建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建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