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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骆俊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骆俊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613号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785号双城国际4号楼21楼。法定代表人:齐建明,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该公司员工。被告:骆俊杭,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担保)诉被告骆俊杭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振泰担保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骆俊杭偿还原告垫付款94954.51元;2、被告骆俊杭支付原告违约金40031.2元(自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代偿款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泰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俊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骆俊杭为按揭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透支金额、还款方式等透支分期付款内容。同日,振泰担保与骆俊杭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骆俊杭因购车向工行钱江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振泰担保提供担保;申请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骆俊杭逾期还款,振泰担保垫付后,骆俊杭除归还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代偿之日起,骆俊杭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振泰担保支付违约金。后骆俊杭未按期还款,工行钱江支行要求振泰担保代偿借款。2017年2月23日,工行钱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1份,确认:振泰担保共计支付代偿款94954.51元,其中2013年7月29日支付代偿款4142.35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代偿款7673.41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代偿款10123.38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代偿款11804.57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代偿款15163.44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代偿款12817.95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代偿款33229.4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振泰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骆俊杭追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俊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4954.51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4142.35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673.41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123.38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1804.57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163.44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2817.95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3229.41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骆俊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骆俊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彦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