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磊与汪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汪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866号原告:吴磊。被告:汪常青。原告吴磊与被告汪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汪常青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常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常青于2017年2月9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吴磊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汪常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常青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汪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