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尚明申请执行李建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尚明,李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李尚明,男,汉族,1951年12月17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李建春,男,汉族,1960年2月5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尚明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立即执行。执行员 谢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未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