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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栾某1与栾某2、栾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1,栾某2,栾某3,栾某4,栾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678号原告:栾某1,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夏飞飞,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2,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栾某3,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栾某4,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栾某5,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栾某1与被告栾某2、栾某3、栾某4、栾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飞飞,被告栾某2,被告栾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栾某4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栾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栾某6于2016年2月5日因病去世,留下系争房屋。原告系栾某6的儿子,被告系栾某6的兄弟姐妹。栾某6与王某1于1983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原告,于1996年10月25日离婚。之后栾某6未再婚,无其他子嗣。原告认为,其作为栾某6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系争房屋。栾某6的丧事不是原告办理的,也不清楚墓地是谁购买的,但栾某6生前有工资收入,应有存款,办理丧事的费用应该是用栾某6生前的财产支付的。被告栾某2、栾某3、栾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兄弟姐妹继承,希望法院根据各继承人的赡养情况来分配份额。栾某6在1998年就被诊断为视力XXX残疾,2002年突发脑梗,左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同时患有XXX疾病。栾某6未患脑梗前,栾某3为其定期送饭,患脑梗后,栾某3将其接到家中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直到2013年左右。2013年以后,栾某4夫妇搬入栾某6家中照顾栾某6。其余被告也有帮忙照顾栾某6,带他去医院配药、进行回访,搀扶下楼走动。2001年8月栾某6办理了病退,当时每月收入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到去世前达到每月3300元左右,收入由栾某3打理,病退工资是无法覆盖日常吃用开销和医疗开销的,去世后没有积蓄留下。栾某6的丧事是栾某2、栾某3办理的。栾某3领取的丧葬费16902元以及在栾某6去世后从其工资卡上提取的现金3000余元均用于丧葬事宜,不足的钱款均由栾某3支付,应当在遗产中先扣除栾某3支付的这部分费用。被告栾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个兄弟姐妹对栾某6都有照顾。栾某6去世前曾让自己去找原告。即便法院认定自己可以酌情分得遗产,也自愿放弃继承,将自己可以继承的部分给原告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栾某6与前妻王某1生育一子,即原告。两人于1996年10月25日离婚,之后栾某6未再婚,也无其他子女。王某1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从未与栾某6、王某1共同生活过。离婚后,原告随王某1共同生活。栾某6于2016年2月5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在此之前已经去世。2、栾某6为视力壹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栾某6去世后,栾某3领取了丧葬补助费16902元,用于为栾某6办理丧事、购买墓地、维护墓地的费用共计45672元。4、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栾某6名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栾某6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在其之前已经去世,原告作为栾某6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遗产。栾某3领取的丧葬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栾某6的丧葬事宜。栾某6生前有工资收入,收入都交栾某3管理,栾某3虽主张为栾某6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的不足部分都由栾某3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这一说法难以采信。四被告虽然不是本案的继承人,但是在栾某6生前身后都尽了较多责任,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所尽义务大小予以酌定。被告栾某5表示即使可以酌情分得遗产,也自愿放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栾某1所有;二、原告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被告栾某2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给付被告栾某3遗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给付被告栾某4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