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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士和、高福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士和,高福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38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刚,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士和,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高福雨,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和、高福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和、高福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8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李士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小尖金兰集团前路段与高福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福雨受伤。后高福雨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当事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高福雨抢救费用4789.22元。后事故双方至今未对上述款项予以偿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士和、高福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8时30分左右,高福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助力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尖金兰集团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李士和无证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高福雨、李士和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高福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高福雨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当事人申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同意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高福雨抢救费用4789.22元。被告李士和、高福雨的亲属均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诺,相关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审理时,本事故责任方直接偿还已经垫付的费用,如因本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承诺书、医疗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其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李士和驾驶助力车与高福雨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福雨住院抢救治疗,因李士和及高福雨未支付抢救费用,后由高福雨的亲属申请,并由李士和、高福雨的亲属分别签字承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从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高福雨抢救费用4789.22元,故对原告要求李士和、高福雨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的数额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和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36.77元;二、被告高福雨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352.45元;上述款项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款项可直接支付至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士和负担183元,被告高福雨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王士风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