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贵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丁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贵根,丁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浦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栋第23层。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根,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浩,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根、丁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贵根有内固定在位而进行的伤残鉴定势必会影响鉴定结果,因此,本案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王贵根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且其收入减少证明也未有单位法人签字,其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处理。王贵根辩称,1、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之前,就诊医院出具诊疗证明,载明:内固定不予取出,鉴定报告中也未说明内固定会影响鉴定结果,且该鉴定机构之后又作出说明函,就“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伤残等级及三期”问题给予答复,上诉人提出异议无事实理由。2、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收入减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按2600元每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被上诉人所干行业的工资水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浩未作答辩。王贵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736.2元【含医疗费265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970元(33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误工费47645元(2600元/月*6个月+64090元÷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1000元、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5时55分,丁浩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句容市华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河滨北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王贵根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贵根受伤。2016年6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丁浩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贵根负次要责任。王贵根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王贵根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28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6494.32元。在原审审理中,王贵根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贵根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贵根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贵根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贵根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王贵根支付鉴定费2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贵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苏A×××××的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本次事故系丁浩驾驶的机动车与王贵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丁浩负主要责任,王贵根负次要责任,故王贵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酌定由丁浩承担80%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法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为病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合理、必要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医疗费用有失公平,且阳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受害人或者他人扩大的损失,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贵根主张其在江苏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费,法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贵根提供工作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的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法院认为,王贵根虽然内固定在位,但就诊的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内固定不予取出”,证明王贵根的治疗已经终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贵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贵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经审核,认定王贵根的损失为:1、医疗费2649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财产损失酌定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137588.32元。王贵根的上述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00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9584.3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1566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贵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133671.4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贵根与丁浩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王贵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丁浩以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王贵根内固定在位影响伤残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就诊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内固定不予取出”,证明王贵根受伤治疗后内固定不宜取出,而鉴定机构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就“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伤残等级及三期”问题专门给予答复,认为被鉴定人王贵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依据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发损伤后遗症,内固定是否在位不影响评定结果。上诉人无事实理由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据以确定被上诉人王贵根相关损失项目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王贵根误工费异议,本院认为,王贵根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减少收入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王贵根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