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小玉与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玉,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868号原告:谢小玉,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汇富中心第*幢**楼。法定代表人:杨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符莹,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谢小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楚源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楚源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楚源水电公司偿还原告本息681231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181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2日,被告楚源水电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超期按此利率顺延。原告多次向被告楚源水电公司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楚源水电公司辩称: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还款要求按先本后息的方式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湖南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楚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楚源水电公司)。被告楚源水电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李继伟变更为杨然。2009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湖南楚源水电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湖南楚源水电公司投资开发贵州芦家洞水电站,前期征地和资产转让等原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2%,到期一次归还利息和本金,到期未归还按此利率顺延。款项汇入:湖南楚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长沙市长岭支行43×××64账户上。湖南楚源水电公司在乙方签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0年1月12日及1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借款协议书》指定的43×××64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500000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楚源水电公司仅偿还了借款662200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15年8月20日还款80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楚源水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继伟陈述原告系被告楚源水电公司的职工,曾向其催要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协议书》、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楚源水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及超期按此利率顺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楚源水电公司已偿还的662200元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从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分段抵扣利息,计算至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即2015年8月20日剩余利息为37323元及余欠本金440907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要求被告楚源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本院核算确定的本金为440907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楚源水电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原告主张之日,共计650天)的利息为191059.7元(440907元×2%÷30天×650天)。综上,被告楚源水电公司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69289.7元(440907元+37323元+191059.7元)。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6月1日的本息合计681231元,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源水电公司主张按先本后息的方式抵扣,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楚源水电公司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原法定代表人李继伟陈述原告系楚源水电公司的职工,向其催要过借款,对被告楚源水电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谢小玉借款本息66928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二、驳回原告谢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6元,由原告谢小玉负担460元,由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妮附表:时间借款金额(元)还款金额(元)计算期间及天数计算基数利息(元)剩余借款利息(元)剩余借款本金(元)2010.1.123600002010.1.131400001天(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3日)3600005000002012.11.14000001022天(2010年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日)500000340667已清,余款59093(400000-240-340667)抵本金(500000-59093)4409072015.1.27100000816天(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440907239853剩余利息139853(100000-239853)4409072015.2.1720天(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440907累计剩余利息63532(82200-139853-5879)4409072015.8.20183天(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440907累计剩余利息37323(80000-63532-53791)440907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