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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宣俊娜、王妞先等三人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俊娜,王妞先,张秀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宣俊娜,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6年4月6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在山西省榆次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7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并提押回晋城市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2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妞先,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5月24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同年6月28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冷晖,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秀娟,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大学文化,原晋煤集团赵庄矿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逮捕;2016年3月9日,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6年5月4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在山西省榆次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7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并提押回晋城市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2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娟、宣俊娜、王妞先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晋0502刑初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宣俊娜、王妞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秀娟、宣俊娜、王妞先在不具备办理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办理晋煤集团同长治职业技术学院(长治煤校)的定向委培生,称学生从长治职业技术学院读三年制大专毕业之后可安排至晋煤集团工作。承诺为贾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1、樊某等五人办理工作,在收取被害人办事款后,工作未办成,也未退款。1、2012年8月份,被害人贾某一的儿子贾某某高中毕业准备填报志愿时,贾某一通过李某某了解到被告人王妞先可以安排孩子先去长治职业技术学院读大专,毕业后分配到晋煤集团工作。贾某一联系到王妞先后,王妞先承诺为贾某某办理晋煤集团工作,并称需要17万元办事款。后贾某一在王妞先位于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的家中,将17万元现金交给了王妞先,并让儿子贾某某按正常统招程序报了长治职业技术学院的志愿并被录取。王妞先收到钱后,将其中的14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宣俊娜用于办事,将3万元钱据为己有。宣俊娜从中留下6万元好处费后,将8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张秀娟办事。张秀娟在收取宣俊娜8万元钱后,承诺办理工作。至今工作未办成,钱也未退。2、2012年7月份,被害人郭某1的儿子郭某某高中毕业准备填报志愿时,郭某1通过梁某某了解到被告人王妞先可以安排孩子先去长治职业技术学院读大专,毕业后分配到晋煤集团工作。郭某1联系到王妞先后,王妞先承诺为郭某某办理晋煤集团的工作,并称需要17万元的办事款。后郭某1在王妞先位于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的家中,将17万元现金交给了王妞先,并让儿子郭某某按正常统招程序报了长治职业技术学院的志愿并被录取。王妞先收到钱后,给了中间人梁某某1万元介绍费,将14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宣俊娜用于办事,将剩下的2万元钱据为己有。宣俊娜从中留下6万元好处费后,将8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张秀娟办事。张秀娟在收取宣俊娜8万元钱后,承诺办理工作。至今工作未办成,钱也未退。破案后,梁某某已将1万元介绍费退还被害人。3、2012年6月份,被害人王某的儿子王某某高中毕业,王某在和被告人王妞先的聊天过程中,王妞先称可以帮助王某某安排工作,需要先到长治职业技术学院读大专,毕业后分配到晋煤集团工作,需要16万元办事款,王某当时就答应了。过了几天,王某在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将16万元现金交给了王妞先,并让儿子王某某按正常统招程序报了长治职业技术学院的志愿并被录取。王妞先收到钱后,将其中的14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宣俊娜用于办事,将剩下的2万元钱据为己有。宣俊娜从中留下6万元好处费后,将8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张秀娟办事。张秀娟在收取宣俊娜8万元钱后,承诺办理工作。至今工作未办成,钱也未退。4、2012年7月份,被害人王某2的儿子王某1高中毕业,王某2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宣俊娜,宣俊娜称可以让王某1先去长治职业技术学院读大专,毕业后分配到晋煤集团工作。王某2相信了宣俊娜的话,于2012年7月29日将14.5万元钱在古书院矿交给了宣俊娜,并让儿子王某1按正常统招程序报了长治职业技术学院的志愿并被录取。被告人宣俊娜从中留下6.5万元好处费后,将8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张秀娟办事。张秀娟在收取宣俊娜8万元钱后,承诺办理工作,至今工作未办成,钱也未退。5、2013年7月份,被害人樊某某的儿子樊某高中毕业,樊某某通过赵某某了解到王妞先可以安排孩子先去长治职业技术学院读大专,毕业后分配到晋煤集团工作。樊某某当时相信了王妞先的话,分四次将16万元钱交给了赵某某,由赵某某转交给王妞先,并让儿子樊某按照正常统招程序报了长治职业技术学院的志愿并被录取。赵某某将16万元钱交给王妞先后,王妞先从中拿出了2万元钱给了赵某某,作为赵某某的介绍费。后王妞先将其中的12万元钱交给了宣俊娜用于办事,将剩下的2万元钱据为己有。宣俊娜从中留下4万元好处费后,将8万元交给了张秀娟办事。张秀娟在收取宣俊娜8万元钱后,承诺办理工作。至今工作未办成,钱未退还。破案后,赵某某已将收取的介绍费退还被害人。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宣俊娜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樊某某4万元,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宣俊娜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妞先的亲属向原审法院缴纳9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综上,被告人张秀娟作案5起,涉案金额40万元;被告人宣俊娜作案5起,涉案金额28.5万元;被告王妞先作案4起,涉案金额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张秀娟所提及的李某1无法查找。(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情况说明、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及晋煤集团出示的相关材料,证实此案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还有十多名办理工作的学生,但是只有王某1愿意报案。该学生中,除郭某2和苏某某二人,其他均系2015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非晋煤集团委培生;王某某、郭某某、贾某某、樊某系长治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非晋煤集团委培生。(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经过、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5月24日,王妞先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抓获。(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将扣押的梁某某一万元人民币发还给了郭某1。(6)被告人王妞先所打收条,证实王妞先分别收取贾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办事款各17万元、收取王某(王某某)办事款16万元、收取赵某某(樊某)办事款14万元。(7)王某2提供的宣俊娜所打收条,证实宣俊娜收取王某1办事款14.5万元。(8)樊某某提供的赵某某给其所打收到樊某16万元去长治煤校委培、毕业后定向晋煤集团正式工的办事款。(9)张某某提供的条据。其中王某3收到张秀娟的退款条据4支,李某1收到张秀娟款项条据、银行转账凭证11支,张秀娟与宣俊娜、衡某某的条据12支。(10)赵某提供的条据、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张秀娟所写办理工作事项。(11)衡某某提供的欠条、本院(2016)晋05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张秀娟、衡某某、宣俊娜三方债务经协商由张秀娟归还衡某某105.5万元,张秀娟已归还30万元,本院判决张秀娟退还衡某某70万元。(12)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3月9日,张秀娟因犯诈骗罪被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6年5月4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刑终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月22日,宣俊娜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6年4月6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被害人陈述(1)贾某一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儿子高中毕业,想让儿子上个合适的大学毕业后找个工作,我妻子她哥李某某说有人能办理去晋煤集团的定向委培生。8月16日她哥打电话说王妞先能办这个事,先去长治煤校上学,毕业后安排到晋煤集团工作,需要17万元。我准备好钱到城区新市东街太行国旅后院王妞先住处给了王妞先17万元,王妞先说我儿子去长治煤校上学毕业肯定安排的是晋煤集团正式工作。后我儿子按正常报考的程序报取了长治煤校也正常录取了。到2015年6月我儿子毕业后,与王妞先联系她不接电话,她给我妻子发短信说让等着。到了2015年年底就联系不到她了。(2)张某1的陈述,证实我让我哥李某某帮忙问一下给我儿子贾某某办理上学的事。当天晚上他和我说他的朋友王妞先可以办理晋煤集团定向委培生,我当天就拿上我儿子的证件去了他家,在他家里他说了一下这个事情的情况,当时没有具体说多少钱可以办。后来他给我老公贾某一说得花17万元,后我老公把钱给了王妞先,并按王妞先说的报取了长治煤校。我们平时也和王妞先联系,后来就联系不上了。(3)郭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我经过我的朋友梁某某介绍认识了王妞先,王妞先说可以给我儿子郭某某办理工作。我和梁某某就一起取了17万元的现金给了王妞先,王妞先说我儿子得先去长治煤校上3年学,毕业就能分配到晋煤集团工作。到八九月,王妞先打电话让我孩子登陆山西教育考试网报长治煤校煤矿机电专业,之后等她通知。10月中旬的时候,王妞先给我打电话让我带孩子去学校报到,去了学校以后一个叫宣俊娜的人接待了我们,还有一个女的给我们发了入学通知,并带着办理入学手续,事发后知道这个女的叫张秀娟。2014年我听说宣俊娜出事了,我就找王妞先,让她给我退钱,王妞先说宣俊娜的事和我们没关系,让我们继续等着。2015年我孩子毕业了,我就联系不到王妞先了。(4)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我和王妞先闲聊的时候,她告诉我说可以让我儿子王某某上长治煤校,毕业后安排到晋煤集团工作,需要16万元。过了几天我给了王妞先16万元现金,之后我儿子报考了长治煤校并顺利录取后就去长治煤校上学了。2015年6月份我儿子毕业之后,王妞先就联系不到了。听说王妞先是找的叫“俊娜”的给办理工作。(5)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我儿子樊某高考结束了,我想给儿子找个工作。后来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赵某某的人,赵某某说他可以给我儿子安排到晋煤集团工作,需要先到长治煤校读3年大专,需要16万元。随后我分几次给了赵某某共16万元,并问赵某某怎么去长治煤校上学,他说正常报名就行。我儿子在网上按正常程序填报了长治煤校并被录取后,2013年9月份我儿子就去长治煤校上学了。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问赵某某说儿子快毕业了,能不能找找办事的人,安排个好岗位。赵某某就带着我去找王妞先了,当时王妞先的老公在家不给我们开门,之后我就联系不到赵某某了。2015年8月份的时候我到阳城县凤城派出所报案,民警找到了赵某某,赵某某承认收了我2万元好处费,我把赵某某告到了阳城法院,他才退了我2万元钱。后听赵某某说王妞先被城区公安抓了,就和他一起来报案。(6)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我儿子王某1准备高考,我就想给他找个工作。从古矿退休了的亲戚王某4告诉我有个人能安排工作,需要去长治煤校培训一年,之后分配到晋煤集团。我和王某4在王某4家一起见了能安排工作的宣俊娜,她说需要14.5万元,当时在王某4家把钱给了宣俊娜。宣俊娜让我儿子王某1在网上报了长治职业技术学院(长治煤校),到了9月份又补报了一次,10月12日去长治煤校上学了,当时是宣俊娜在长治接学生。宣俊娜说上一年回来安排工作,补招时又说上三年回来分配。到2015年6月我儿子毕业之后,也没有分配工作,过年的时候听说宣俊娜被抓了,就赶紧报案了。3、证人证言(1)郭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他们家想给李某找工作,就让我帮忙问问。后来我问了王妞先,王妞先说办工作需要11万元,去长治煤校上学之后分配工作,但是李某家说孩子年纪大了不想去上学了,如果办不成工作就把钱退了。到了2014年大年初二的那天王妞先就拿着给李某办理工作的11万元去给李某退钱了,李某他们家没人,王妞先就把钱先给了我了,后来我等李某他家有人了就把钱给了李某的母亲了。王妞先给李某打过收条。(2)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宣俊娜和我说她和张秀娟联系了一批到长治煤校的定向委培生,毕业之后可以分配到晋煤集团。张秀娟以每个学生8万元的标准向宣俊娜收钱,张秀娟就此事和宣俊娜签过协议。宣俊娜向学生收取办事款的时候会适当加一点收取。我只是给她们当个中间人,因为她们闹了点意见不好意思见面。我知道一个叫王妞先的中间人向宣俊娜介绍过学生,她从办事款中每人抽2至3万元不等的好处费。宣俊娜抽取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每个学生只给张秀娟8万元。宣俊娜和张秀娟所签协议内容是张秀娟给宣俊娜办理长治煤校定向委培生,每人8万,毕业分配晋煤集团。我和张秀娟、宣俊娜签过几份协议,协议内容没有细看,我只是帮宣俊娜跑跑腿。我替宣俊娜给张秀娟送过现金,也给张秀娟的工行卡、交行卡转过款,去长治煤校送过两三次学生,我没有收取过好处费。(3)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担任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办主任的。晋煤集团从2007年开始至2013年一直同我院有定向委培生的合作关系,其中2012年、2013年是大专生,其余时间为一年制中专,2012年是263人,2013年是212人。2012年的时候晋煤集团在各种媒体上都发过公开招考的信息,符合高考分数330分以上,且为农业户口,可以到晋煤集团报名,由晋煤审核后,统一组织填报志愿。2012年分数在400分以上的在我院上学,400分以下的在晋煤技校上学。2012年的都分配了,2013年的正在分配。这些事情我一般是和晋煤人事处的白某某处长联系,也和李某2处长联系,后来也和人事处的张某3、魏某某有过联系,其他就没有了。在办理委培生的过程中从来没有见过张秀娟和李某1这两个人,我认识的人里也没有这两个人。(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朋友在一起聊天的时候,我听说王妞先给办上学后安排晋煤集团工作,我留了王妞先的电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凤苑小区门口,我遇到了我妹妹张某1,她说我外甥贾某某现在高中毕业想找一个学校上学,看看有没有人能帮上忙,我说给她问问。后来我和她说有一个叫王妞先的能够办理晋煤集团的委培生,上完学包分配,我把电话给了她,让她和王妞先具体联系。(5)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左右,王妞先和我说让我帮她找几个去长治煤校读书的学生,毕业后包分配。王1就找到我说他儿子王某5初中毕业了,想办工作,王妞先说需要10.5万元,王1过了几天给了我10.5万元。我给了王妞先钱之后,王妞先给了我5000元的好处费,然后免除了我2000块钱的债务。这7000元我还没退,我准备退的,他最近在外地,等他回来我给他退。2013年六七月份,樊某的父亲樊某某通过朋友找到我说他儿子高中毕业了,想找个工作,我就告诉他王妞先可以办,先去长治煤校上学,毕业后安排到晋煤集团工作,需要16万元。樊某某分多次给了我16万元,我把钱给了王妞先,王妞先给我拿了1万元的好处费,之后又给了我1万元好处费。一开始我不知道王妞先找的谁办理工作,到了2015年时,王妞先说她是找的一个叫宣俊娜的人办的事情。这两个人的工作都没有办下来,2万元的好处费我已经退还了。(6)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是我介绍郭某1和王妞先认识的,我和郭某1一起去找的王妞先让她给郭某1的孩子办理晋煤集团的工作。在高都大酒店对面的一个院子里,我和郭某1一起给了王妞先17万元,王妞先给郭某1打了收条。后来的事情我没有参与,王妞先给了我1万元好处费,我愿意退还郭某1的1万元钱。(7)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家中发现其妹妹张秀娟留存一些收据、凭证,其整理复印之后,提供给公安机关。其一共整理了三份材料,其中有关王某3的条共3页,有关李某1的条共8页,有关宣俊娜的条共6页。(8)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宣俊娜留在家中一些账本、协议、凭证等,其愿意将复印件提供给公安机关。其中有八份协议书的复印件,分别是宣俊娜同张秀娟、王某3、王妞先等人签订的协议,还有王某3同张秀娟签订的协议。还有四份其装订好的收条、凭证的复印件,分别标记为“散(大)”12页、“散:小本”7页、“司某某”2页、“张秀娟收钱的账本”19页,以及宣俊娜给张秀娟钱的一些凭证,一共6页。(9)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半年,宣俊娜称可以办理长平矿、寺河矿合同工,其给了宣俊娜80多万元让她办理八个人的工作。2014年1月份,张秀娟找到其说她欠宣俊娜100多万元,宣俊娜又欠她100多万元,她想把宣俊娜欠其的钱转到她名下由她替宣俊娜还,其当时答应了张秀娟。过了几天,张秀娟与宣俊娜在其暂住的地方签了一个协议,内容为张秀娟与宣俊娜之间的债务已经清了。其给张秀娟出了一份证明,证明张秀娟与宣俊娜的债转给了其。后张秀娟陆续给了其30多万元。2016年年初,其起诉了张秀娟,法院判决让张秀娟归还其70万元。宣俊娜欠其84.5万元,当时宣俊娜说张秀娟还欠她21万元,让其帮着要,这样就变成张秀娟欠其105.5万元了。4、被告人的供述(1)王妞先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宣俊娜让我联系亲戚朋友帮她问问有没有想要去晋煤集团工作的,要求是应届高中毕业生,先到长治煤校上三年学,然后定向分配到晋煤集团工作,每个人14万元,办成一个人,我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好处费。2012年7月份,通过一个李姓朋友联系到了他外甥贾某某,我收取贾某某父母办工作款17万元;2012年四五月份,我通过梁某某联系到郭某某的父母,收取了郭某某办工作款17万元;2012年七八月份,王某通过我给她儿子王某某办理工作,我收取王某办工作款16万元。我按每人14万元的数目共计将42万元交给了宣俊娜,剩余的8万元钱当做好处费留下了,我给过梁某某1万元钱作为介绍费。2012年9月,这三人都去长治煤校上学了,毕业后工作都没办成,我从中收取的好处费也没退,用在了其他地方。2012年的前半年左右,我的一个朋友赵某某跟我说他有几个朋友的孩子想办工作,我说应届高中生安排到长治煤校读书就可以去晋煤集团工作。他当时告诉我一个男孩叫王某5,刚初中毕业,另外一个男孩叫樊某,高中毕业。我和赵某某说王某5只能上中专,毕业之后安排到四大集团工作,需要11万元,樊某可以上大专,安排到晋煤集团,需要14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某把王某5的办事款给了我,共11万元,我给他打了个收条,我记得我给了赵某某1万元的介绍费,然后我给了宣俊娜八万五千元,剩下的钱我留下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大概6、7月份赵某某又给了我樊某的办事款14万元,我又给了他1万元的好处费,打了个收条,给了宣俊娜12万元,剩下的我留下了。后来工作没办成,钱也没退了。2012年前半年,陈某某找到我说他的女儿陈某1高中毕业想在晋煤集团找个工作。陈海林给了我17万办工作,我就把16万5千元给了宣俊娜,5000元我办事跑路都花了,没留下。后来工作也没办成。(2)宣俊娜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份高考结束后,王妞先找到我问能不能让几个分数不高的人去上学,毕业后分配到晋煤集团工作。因为之前我找王某3办理过安排工作的事,就问王某3能否安排,王某3说可以安排到长治煤校,每个人13万元。我告诉王妞先这个情况并说每个人需要14万元,不久王妞先就将贾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钱陆续给了我,我给她打了一个总条。我收到王妞先的钱后给了王某3,每个人我从中留了一万元,后来知道王某3找的是张秀娟办理长治煤校的事。王妞先一共给我介绍了四个学生,分别是樊某、贾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妞先给了我12万元樊某的办事款。我还收了王某1家里14.5万元办事款。我从中抽取5000到10000元的好处费后,将剩余的钱交给了王某3,让王某3帮我办理委培生的事。我和王某3、张秀娟就晋煤集团定向委培生签过一次协议,具体内容不记得了,王某3承诺给我办理晋煤集团定向委培生的事情,我把收到的钱都给了王某3。他按每个学生10万元到13万元不等和我收钱,王某3是找张秀娟办的事,张秀娟也找过我,让我帮她联系学生。我和张秀娟一开始办的是中专生,是从2011年开始的,她没给我办成之后,王某3说他也能办理学生的事,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就一直联系王某3办这个事情,2012年9月我才知道原来王某3也是在找张秀娟办的这事情。王某3每个学生给张秀娟多少钱我不清楚,王某3给我打过条,张秀娟给我写过承诺,后来我知道王某3是找张秀娟办事,就让她给我写了。王某3收了钱,没有办成工作,也没有退过钱。我不清楚王某3自身有什么能力能办成工作,我没有看过晋煤集团定向委培生的公告,晋煤集团同长治煤校签订的定向委培协议我也没看过,也没有向长治煤校招生就业办问过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晋煤集团招收定向委培生有什么要求,我就是认为王某3有这个能力。我儿子赵某给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中编号000034到000036的材料是张秀娟给我写的安排委培生的承诺,编号000049的材料是王某3给我写的收委培生办事款的单据,编号000053到000076的材料是我、王某3、张秀娟、王妞先四个人关于委培生签订的协议,编号000079到000082的材料也是张秀娟给我写的承诺,与000034到000036的材料是重复的,编号000098材料中右上方的单据是王某3给我写的委培生收款单据,一开始想给这几个安排一年制,结果后来去了学校都上成三年制了。我看了一下其他材料,都是之前案件上的材料和我自己个人经济往来,和这次的案件无关。(3)张秀娟的供述,供认2011年我认识了一个叫李某1的人,这个人和我说他有办法办理晋煤集团定向委培生,每人需要7万至7万5千元,我当时就相信了他,答应给他找人。后我向宣俊娜说了这个事情,她说她那里有不少学生,可以给我介绍几个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宣俊娜给我介绍过十几个人办理晋煤集团定向委培到长治职业技术学院的大专生。我按每人8万元左右向这些学生收取的办事款,从每个人办事款中抽取了3000至5000元的好处费后,将剩下的办事款给了李某1。一般是宣俊娜拿着现金到我暂住的碧春园小区附近给我,也有几次是我到宣俊娜凤凰山矿家中拿的,我每拿一次钱,宣俊娜都让我给她打一次收条,基本每笔收钱的条宣俊娜都留着,我一般从宣俊娜处拿到钱后,就联系李某1,让他来我家附近,在他车里把钱给他,李某1给我打的是借条。宣俊娜给我钱的时候将这些学生的身份证号、准考证号、联系方式、高考成绩等信息也一并给我,我将这些信息也转交给李某1了,具体李某1怎么操作这个事情的我也不清楚。后来到了2012年9月份左右,我和宣俊娜、王某3去长治职业技术学院送过十几个学生,应该就是我找李某1办事的这些学生。李某1说他找的是晋煤集团人事处的白某某办的这个事情,我没有问过有没有这个人,也没有见过领导。我和宣俊娜说的是每个人8万,听说她要的都是十几万,听说有个中间人王妞先给她介绍了几个,王某3和宣俊娜其实是一回事,他们俩个人一起找学生,收了钱一起分好处费,然后把剩下的办事款给我。我不清楚他们分了多少,我和宣俊娜、王某3签过一份协议,记得是2012年10月份在凤凰山矿宣俊娜的家里签的,协议内容是甲方负责办理晋煤集团定向委培生,乙方负责提供生源,每人收取一定的费用,甲方承诺毕业之后安排到晋煤集团工作,甲方是我,乙方是宣俊娜、王某3。宣俊娜和王某3关系不错,但安排委培生这个事都是宣俊娜出面和我说,具体他们两个是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我让宣俊娜帮我找学生时,王某3好像给宣俊娜介绍过几个人,王某3让我给他签协议,他好去给他找的学生家长或中间人说这事。2013年开始,宣俊娜跟我说她之前介绍的一些学生不想办了要退钱。我就找到李某1想说这个事情,李某1嘴上说给退,但是迟迟不给,宣俊娜一直追着这个事情比较紧,我没有办法就东拼西凑给了她100万左右,还差100万元。我给了宣俊娜100万左右的现金,但是这些条我没有拿回来,宣俊娜承诺撕了,但是我不知道她到底撕了没有。到了2014年年初,我知道宣俊娜欠衡某某钱,我就联系到衡某某,想把我们三个的账清一下。第二天,我和宣俊娜去到衡某某在凤翔小区的暂住地,由衡某某出了一个证明,证明我欠宣俊娜的钱和宣俊娜欠衡某某的钱相兑,由我还衡某某105.5万元,我还欠宣俊娜20多万元,衡某某和宣俊娜之间的账清了,我欠宣俊娜的20多万元也还了她。我、宣俊娜、衡某某三个人兑账有衡某某出的凭证,在我家里放着。后我陆续还了衡某某一部分,现在还欠她70万元没有还。我哥张某某给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中编号为000006的材料是我和宣俊娜、衡某某三人兑账所写的证明;编号000007、编号000009-000010的材料是我在兑账之前还宣俊娜钱的凭证;编号000008的材料是我在兑账之后还衡某某的钱的凭证;编号000011的材料是我个人的收支情况,和案件无关;编号000012-000014是我和王某3之前的往来,其中000013和000014号材料是关于办理长治煤校委培生的,其实这些人都是宣俊娜给我介绍的,但是宣俊娜当时和我说这些人不办了,让我把钱退给王某3,这些人可能都是王某3给宣俊娜介绍的;编号000015-000022是我和李某1之前的往来,其中有大部分是办理长治煤校委培生的钱,只有编号000018的材料中的30万元的借条是李某1和我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案件无关。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秀娟、被告人王妞先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宣俊娜对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是把钱给了王某3。其辩护人质证意见认为:1、对王某3陈述的真实性存疑,该陈述与张秀娟的供述有出入,并不一致。2、本案欠缺王某3给张秀娟汇款的相关证据。总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3是否从中收过钱。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审中被告人宣俊娜当庭出示的证据:1、其与王某3所签委托合同,欲证实钱款交予王某3。2、张秀娟、王某3所签协议,欲证实张秀娟收取王某3每人10万元。3、张秀娟所打条据,欲证实其和衡某某的条据,与长治煤校委培生无关。4、王某3所写的王2等六人分数及款项情况。被告人宣俊娜的辩护人原审当庭出示的证据:樊某某出具收据、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宣俊娜家属退还樊某某4万元,被害人樊某某对宣俊娜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樊某某的收据及谅解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宣俊娜亲属退还4万元并对被告人宣俊娜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宣俊娜所出示的证据反映出其、王某3、张秀娟三人之间为他人办理工作情况,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娟、宣俊娜、王妞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可以为被害人办理上学、招工,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秀娟为获取非法利益,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办理上学、毕业后安排工作,被告人宣俊娜、王妞先为从中获取利益便为被告人张秀娟寻找需办理工作的被害人。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秀娟起决定性作用,被告人宣俊娜、王妞先所起作用较轻,可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宣俊娜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妞先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妞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娟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俊娜当庭表示认罪,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俊娜、王妞先的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可采纳。三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并相应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张秀娟、宣俊娜均因犯诈骗罪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均发现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本院(2015)城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秀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宣俊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刑终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宣俊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三、被告人王妞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张秀娟分别退赔被害人贾某一、郭某1、王某、王某2、樊某某人民币各8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宣俊娜分别退赔被害人贾某一、郭某1、王某人民币各6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宣俊娜对被告人张秀娟判决第四项中的退赔款项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六、被告人王妞先退缴的9万元,退赔被害人贾某一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妞先对被告人张秀娟判决第四项中的退赔被害人贾某一、郭某1、王某、樊某某款项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对被告人宣俊娜判决第五项中的退赔被害人贾某一、郭某1、王某款项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原审被告人宣俊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收取贾某某等四人的款项后按每人13万均交给了王某3,其只留了4.5万好处费,其诈骗金额应为8.5万元,并非原审认定的28.5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从轻处罚幅度较小。原审被告人王妞先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系受他人指使,案发后其真诚悔罪,已将赃款全部退缴,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一审对其量刑偏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妞先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意不大,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案发后其如数退还了受害人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应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原判所列一致,且经原审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宣俊娜辩称其收取贾某某等四人的款项后按每人13万均交给了王某3。经查,王某3的证言证明张秀娟从宣俊娜处按每人8万元的价格收取办理工作费用,且该证言与张秀娟的供述互相吻合,能够证实宣俊娜通过张秀娟办理工作并向张秀娟支付每人8万元费用后获取剩余款项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宣俊娜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量刑方面,原判认定上诉人宣俊娜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认罪,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量刑适当。对宣俊娜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从轻处罚幅度较小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妞先称一审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王妞先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认定其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妞先退缴赃款9万元,原审对此亦予以了考虑。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妞先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王妞先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秀娟、上诉人宣俊娜、王妞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可以为被害人办理上学、招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该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毕 东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