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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长英,张卫华,敖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普底乡跑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0078463611P。法定代表人赵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哲熠,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胡长英,女,1953年7月2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执行人:张卫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执行人:敖静,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百里杜鹃卫生局)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执异4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里杜鹃卫生局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执2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6月13日从我局专用账户强制扣划人民币316696.00元,该执行行为错误且造成严重后果。事实和理由如下:1、贵州省百里杜鹃仁和乡卫生院改扩建项目工程合同发包人是百里杜鹃卫生局,承包人是毕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张卫华不是合同当事人,更不是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而是实力公司委派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及施工的项目负责人。2、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经审计结算,实力公司尚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3、该款项是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依法不能强制执行。4、强制扣划导致我局公共卫生工作无法开展,民工工资无法解决,民工上访多次,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因此,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行为,同时返还资金并责令执行人员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百里杜鹃卫生局与实力公司签订《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卫生院改扩建项目施工合同》,张卫华挂靠实力公司投资并实施该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张卫华被强制戒毒,未进行竣工验收。该项目总投资115万元,已拨付实力公司40万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黔0502执221号案件中,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冻结实力公司(张卫华)在百里杜鹃卫生局的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卫生院改扩建项目工程的工程款316696.00元,并向百里杜鹃卫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1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扣划该工程款316696.0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百里杜鹃卫生局与实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张卫华挂靠实力公司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实际投资和管理该项目。因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百里杜鹃卫生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百里杜鹃卫生局的异议请求。百里杜鹃卫生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黔0502执异41号和(2017)黔0502执221-1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已扣划的专项资金316696.00元返还申请人。事实及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强制扣划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强制扣划的款项是中央和省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属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依法不能强制执行。第三,强制扣划程序错误。第四,强制扣划申请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行为给社会管理造成严重后果。2、原裁定剥夺了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属严重的程序错误。本院经查阅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执221号执行卷宗及(2017)黔0502执异41号异议卷宗,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百里杜鹃卫生局与实力公司签订《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卫生院改扩建项目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胡长英与张卫华、敖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卫华称其系上述工程的投资人,实力公司副总经理李明丽也认可该事实。工程完工后,张卫华被强制戒毒,故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该项目总投资115万元,百里杜鹃卫生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实力公司拨付了40万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黔0502执221号执行裁定,冻结实力公司(张卫华)与百里杜鹃卫生局签订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卫生院改扩建项目施工工程的工程款316696.00元,并于同日向百里杜鹃卫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2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执221-1号执行裁定,提取实力公司(张卫华)与百里杜鹃卫生局签订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卫生院改扩建项目施工工程的工程款316696.00元,并于同日向百里杜鹃卫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1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扣划百里杜鹃卫生局的银行存款31669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能否对百里杜鹃卫生局的银行存款进行强制扣划。2、复议申请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不能对百里杜鹃卫生局的银行存款进行强制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制度。综上,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未向百里杜鹃卫生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相应的也未告知履行通知应当载明的内容,尤其是未向百里杜鹃卫生局告知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定程序,强制扣划百里杜鹃卫生局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不享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和第63条的规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应当向百里杜鹃卫生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一旦百里杜鹃卫生局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百里杜鹃卫生局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复议申请人只要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提出异议,即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无需再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排除执行。综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02执异41号和(2017)黔0502执221-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02执22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忠审 判 员 谌珊珊审 判 员 刘崇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 绪书 记 员 吕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