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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招英、宋岳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招英,宋岳飞,曹凤花,王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8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招英,女,1975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9年1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2月17日、2011年2月16日、2017年4月1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岳飞,男,1959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2011年4月1日、2017年4月1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曹凤花,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2009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2017年4月1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菊萍,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长松,男,1940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0年1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2017年4月1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0〕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招英、宋岳飞、曹凤花、王长松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招英、宋岳飞、曹凤花、王长松及其被告人曹凤花的辩护人罗菊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招英、宋岳飞、曹凤花和杨某(已判决)经商量以介绍对象为名,在仙居县从被害人应某1处以收取“媒人钱”为由骗得人民币2000元,后又在临海市汛桥镇汛东村2-11号被告人王长松家从被害人应西才处骗得“聘金”人民币228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长松明知杨某等人借其房屋系用以行骗,仍将房屋出借,后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应某1发现被骗先后找到被告人曹凤花、杨某和蒋招英后,被告人曹凤花、杨某和蒋招英分别退还被害人应某1人民币3400元、3000元、5000元,其中案发前被告人曹凤花退还3400元、杨某退还3000元。被告人王长松将分得的人民币2000元退出给被告人曹凤花。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蒋招英在仙居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宋岳飞在台州市椒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凤花在临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0年1月6日,被告人王长松在临海市汛桥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蒋招英、宋岳飞、曹凤花分别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5300元、5800元、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招英、宋岳飞、曹凤花、王长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应某2、应某3、陈某,4的证言;被害人应某1的陈述;被告人蒋招英、宋岳飞、曹凤花、王长松的供述及同案人员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招英、宋岳飞、曹凤花、王长松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凤花、王长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招英、宋岳飞、曹凤花、王长松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凤花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凤花、王长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招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岳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凤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长松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