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蓉艳、马鹏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蓉艳,马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蓉艳,女,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寓翔,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鹏仙,女,回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芊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谢蓉艳与被上诉人马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谢蓉艳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谢蓉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寓翔、赵存福,被上诉人马鹏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芊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蓉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鹏仙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谢蓉艳将其书面《民事上诉状》载明的第1项上诉请求当庭修改为前述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鹏仙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两个方面的错误,应将本案发回重审——①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方小璐(该理由二审当庭放弃)、②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按照《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谢蓉艳仅是涉案款项的介绍人,款项最终到了案外人方小璐处进行投资;3、即使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借条》、《还款计划书》没有约定利息的前提下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马鹏仙自认的已还款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错误,本案立案于2015年6月15日,也不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二审中,上诉人谢蓉艳放弃了其书面《民事上诉状》第3-4页“一审本金计算错误”部分的上诉理由,并当庭表示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金846万元无异议)。马鹏仙答辩称:1、程序方面:一审该案也被中止审理,认定了当事人适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2、实体方面:中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了解了方小璐刑事案件的所有证据及判决,并没有出现马鹏仙的1100万;3、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并不是金融借贷合同,款项用途不影响民间借贷成立,每次转款都是谢蓉艳指定人员,所以收款人出现方小璐不影响本案,一审认定准确;4、利息问题:我方认可一审的计算方式,对一审自认收到656万余元没有意见。马鹏仙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谢蓉艳立即向马鹏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利率根据3-5年同类别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谢蓉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4月28日,谢蓉艳与案外人方小璐向马鹏仙出具《还款计划》:“现借马鹏仙资金壹仟壹佰万元整,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还本付息,以后每月最低还款壹佰万元整,息每月照付。”2010年7月28日,谢蓉艳向马鹏仙出具借条:“今借马鹏仙壹佰万元整,每月利息60000元。”。2010年10月9日,谢蓉艳向马鹏仙出具借条:“今借马鹏仙贰佰万元整,特立此据。”2010年5月11日,谢蓉艳向马鹏仙出具借条:“今借入马总(鹏仙)100万元人民币,需要时按时间还。”2011年10月8日,谢蓉艳向马鹏仙出具借条:“今借马总(鹏仙)现金叁佰万元整,到时如数归还(需要时归还,但此次用款连用三个月)。”2012年1月9日,谢蓉艳向马鹏仙出具借条:“今借马鹏仙叁佰万元整,马总需要时如数归还。”2012年12月16日,谢蓉艳向马鹏仙出具借条:“借马总(鹏仙)壹佰万元整,特此证明。”2、2010年7月28日,马鹏仙向方小璐账户转款人民币940000元。2010年10月9日,马鹏仙向方小璐账户转款人民币1880000元。2011年10月8日,马鹏仙向案外人陈颖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0月8日,马鹏仙向案外人方小璐账户转入人民币680000元。2011年10月8日,马鹏仙向方小璐转款人民币1140000元。2012年1月9日,马鹏仙向案外人方小璐账户转入人民币2820000元。3、谢蓉艳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时陈述:其吸收别人的投资款转投给方小璐。吸收的人员当中包括马鹏仙。谢蓉艳吸收别人的投资款转投到方小璐名下,从中获取一定差额利息。谢蓉艳吸收的资金及转投到方小璐名下的资金大多数是通过陈颖的工商银行卡进出。2015年5月11日,谢蓉艳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西检公诉刑不诉(2015)2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认定谢蓉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谢蓉艳不起诉。4、陈颖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时陈述:谢蓉艳是陈颖母亲的朋友,谢蓉艳以陈颖的名义在银行办了张银行卡,该卡一直是谢蓉艳在使用,陈颖没有用过。5、案外人方小璐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时陈述:其向包括谢蓉艳在内的多位朋友、同事等谎称本人开设小额信贷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以承诺高额利率作为诱饵,吸收谢蓉艳及其介绍人员的投资款,并未将投资款用于任何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个人开支。6、马鹏仙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时陈述:谢蓉艳与马鹏仙系2008年左右认识,后来谢蓉艳跟马鹏仙说起认识人在做投资,让马鹏仙拿点钱给她帮忙投资,会有高额利息回报。马鹏仙向谢蓉艳投资了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至2014年4月,马鹏仙共收到利息人民币6569000元。关于马鹏仙自认收到款项的金额为6569000元,谢蓉艳虽认为在该金额之外马鹏仙还收到258000元,但从马鹏仙的公安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谢蓉艳的该主张,谢蓉艳对此亦不能进一步举证,故对于谢蓉艳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7、2013年10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方小璐犯诈骗罪,被害人为刘永麟等人及经谢蓉艳、钱鸿介绍直接向方小璐进行投资的共14名被害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4757000元。关于马鹏仙与谢蓉艳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鹏仙主张其向谢蓉艳出借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印证。谢蓉艳则否认与马鹏仙建立了借款关系,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方小璐,马鹏仙出借的款项全部已经投入方小璐名下,谢蓉艳仅是马鹏仙与方小璐之间资金往来的工具。对此,本案经查阅谢蓉艳涉嫌犯罪的卷宗材料,以及方小璐犯罪卷宗材料,根据本案确认事实:第一,谢蓉艳与方小璐、马鹏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谢蓉艳以高额利息回报作为承诺向马鹏仙吸收投资款,再转投至方小璐名下,谢蓉艳从中获取差额利息。从该过程可以看出,谢蓉艳通过马鹏仙资金的投入,在向马鹏仙返回利息的同时,亦从中获取了利益,即马鹏仙所投入的资金对谢蓉艳具有使用利益;第二,谢蓉艳虽认为其系方小璐诈骗罪一案的犯罪工具,方小璐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在方小璐诈骗罪一案中,被害人为刘永麟等人及经谢蓉艳、钱鸿介绍直接向方小璐进行投资的共14名,涉案金额人民币14757000元。而上述被害人及涉案金额并未包含本案马鹏仙及其诉讼金额。本案马鹏仙所诉金额并未被方小璐诈骗一案所评价;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查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15年5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认定谢蓉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谢蓉艳不起诉,故马鹏仙本案中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谢蓉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四,本案中马鹏仙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证实马鹏仙与谢蓉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可以认定马鹏仙与谢蓉艳之间有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马鹏仙已经向谢蓉艳实际出借了款项,且谢蓉艳通过马鹏仙出借的款项实际获得了资金使用利益,可以据此认定本案马鹏仙与谢蓉艳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如果借款关系成立则尚欠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马鹏仙与方小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对于借款本金,虽然马鹏仙提交的证据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000000元,但马鹏仙仅能提供共计人民币846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对于主张的剩余本金马鹏仙未能补充证据,且根据双方及方小璐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投资款存在反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况,故仅就上述人民币8460000元确认为本案马鹏仙向谢蓉艳出借的借款本金。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马鹏仙陈述,其自认2014年4月收到本案利息共计人民币6569000元,虽然谢蓉艳认为向马鹏仙返还的利息不止该数额,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马鹏仙上述自认予以确认。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涉及高利,故对于上述已还利息,将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审查,对于超过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根据本案确认事实,马鹏仙共计向谢蓉艳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8460000元,该款项系分多笔出借,至2014年4月底,应当产生合法利息共计人民币6600022元,而马鹏仙上述已收到利息并未超出该范围,故谢蓉艳仍需向马鹏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60000元。关于马鹏仙主张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2012年4月28日系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的日期,而在该《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自2012年5月10日起还本付息,故确认本案借款利息起算点应当从2012年5月10日起算。至于保全费,马鹏仙当庭撤诉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鹏仙偿还借款本金846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73.2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马鹏仙承担人民币18193.24元,由被告谢蓉艳承担人民币82880元。”二审中,上诉人谢蓉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会见笔录、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1、2015年12月1日,律师在会见方小璐时,方小璐明确说自己因为诈骗罪被判刑、谢蓉艳介绍客户给其进行投资、马鹏仙是谢蓉艳介绍给他的,马鹏仙的钱全部转到他的帐户上了,马鹏仙起诉谢蓉艳1100万元与谢蓉艳无关。2、2017年8月4日公证处公证员对方小璐进行证人证言公证,方小璐明确说2015年12月1日的会见笔录记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其本金所按。谢蓉艳只是中间介绍人,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债务人。第二组: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4份。证明:1、2017年7月31日公证处公证员对叶某书写《情况证明》进行公证。叶某书写的《情况证明》证明:叶某的投资款通过谢蓉艳转交给方小璐,马鹏仙也是投资者。2、证明2017年7月31日公证处公证员对田瑜书写《情况证明》进行公证。田瑜书写的《情况证明》证明:2011年5月31日,谢蓉艳转账100万给田瑜,托田瑜转给马鹏仙,并告知田瑜,这100万是马鹏仙在方小璐处的投资回报,2011年6月1日,田瑜通过网上银行将100万转给了马鹏仙。3、证明2017年7月31日公证处公证员对王洁书写《情况证明》进行公证。王洁书写的《情况证明》证明王洁从2009年开始通过谢蓉艳、陈颖账户投资方小璐的“小贷公司”,自己是方小璐诈骗案的受害人。方小璐案发后,马鹏仙怕钱要不回来,逼谢蓉艳打了欠条。2012年5月中旬,在王品菊家王品菊说:方小璐进监狱找不到方小璐要钱,只能打谢蓉艳在钱。4、证明2017年7月31日公证处公证员对叶成林书写《情况证明》进行公证,叶成林书写的《情况证明》证明:叶成林及其弟弟妹妹均通过谢蓉艳向方小璐投资、投资回报也是通过谢蓉艳转给他们,谢蓉艳本人也向方小璐投资了几百万收不回来,人也变得疯癫。5、上述5人证言均证明,叶某、田瑜、王洁、叶成林、马鹏仙等人向方小璐进行投资进,均是通过谢蓉艳作为中介,且都知道钱是投资给了方小璐,在方小璐诈骗案发后,马鹏仙逼谢蓉艳写了欠条,马鹏仙并未实际向谢蓉艳出借款项。第三组: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谢蓉艳介绍投资人的时候,告知了钱是投资给方小璐的,并且证明不管通过银行转账,还是现金,钱都是方小璐收到。谢蓉艳是介绍人,所以让谢蓉艳签字,谢蓉艳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她只是见证的角色。被上诉人马鹏仙未提交证据。马鹏仙质证认为:针对前两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并非一审举证期间无法提举的;2、证言必须经过庭审质证;3、证言效力低于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4、对方提交的证据清单内容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转款,因此借款关系成立有效;5、王洁的公证书里面提到2010年5月中旬的时间,但2010年我方与上诉人发生过多次民间借贷,形成还款计划书,与谢蓉艳借贷的发展过程能对应,基于谢蓉艳的身份,认为投资有高额回报,才会与上诉人进行多次民间借贷,到2012年发现款项没有办法付清,才说款项用于什么方向,才说有方小璐的存在。方小璐说她认识马鹏仙是肯定的,但回避了什么时候认识的马鹏仙。针对第三组证据:1、证人称其并不认识方小璐,款项利息发生不正常的情况下才知道有方小璐存在;2、所有的所谓投资款,都是指定付款;3、款项并没有在方小璐刑事判决中有任何认定;4、证人并不认识马鹏仙,都是通过谢蓉艳转述。对于谢蓉艳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评析。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是,欠款应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的问题上诉人谢蓉艳主张本案涉及方小璐的刑事案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马鹏仙的起诉。被上诉人马鹏仙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已充分调查,在方小璐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并未包括马鹏仙,也未包括本案款项,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蓉艳主张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前提是本案款项及当事人作为另刑案涉案款项及受害人进行处理,而审查其主张的方小璐的刑事案件,即原审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案件判决及相关材料,并未将马鹏仙列为受害人并涉及本案款项,故谢蓉艳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其提及方小璐存在漏罪的问题,鉴于本案系民事案件,无法审查上述问题,谢蓉艳亦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对其所称漏罪进行处理,故对其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就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程序错误。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是,欠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有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核查,本院认为:1、马鹏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谢蓉艳作为借款人向其出具的6份借条(金额合计1100万元)、谢蓉艳和方小璐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对上述6份借条予以确认的《还款计划》。从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看出,谢蓉艳一直将涉案款项表述为借款,对其自身地位亦持续表述为“借款人”,而非其二审中主张的投资款和中介人;2、马鹏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6笔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尽管收款人不是谢蓉艳,而是案外人方小璐、陈颖,但该6笔款项的支付与前述借条从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看并无矛盾之处,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涉案款项发生前和发生时谢蓉艳均为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商业银行对工作人员个人账户的管理规定、生活常识,马鹏仙在本案中提出其系按照谢蓉艳要求将涉案款项直接支付给方小璐、陈颖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此项内容亦与谢蓉艳、陈颖本人分别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一致(详见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谢蓉艳的笔录第3-5页、2012年5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询问陈颖的笔录第1-2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马鹏仙与谢蓉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谢蓉艳主张其与马鹏仙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无误。鉴于二审中上诉人谢蓉艳明确表示,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金数额为846万元无异议。被上诉人马鹏仙对上述内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846万元依法予以认定。有关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基于马鹏仙自认收到的已还款数额为6569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述6569000元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马鹏仙认为该款偿还的都是借期内的利息、上诉人谢蓉艳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该款偿还的是本金。经核查,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系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2、虽然本案涉案的6份借条和1份还款计划中仅有2010年7月28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谢蓉艳本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一直按照相应标准向“投资人”支付利息(详见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询问谢蓉艳的笔录第4-5页),而谢蓉艳所称的“投资人”中包括马鹏仙(详见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询问谢蓉艳的笔录第8页),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均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正确,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的错误,鉴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以6%/年的四倍标准,以846万元为本金,从每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款计划》约定的借期届满时间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①2010年7月28日支付的94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为651日:940000元×24%/年÷365日×651日=402371.51元;②2010年10月9日支付的188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为578日:1880000元×24%/年÷365日×578日=714503.01元;③2011年10月8日支付的三笔款项合计282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为214日:2820000元×24%/年÷365日×214日=396808.77元;④2012年1月9日支付的282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为121日:2820000元×24%/年÷365日×121日=224363.84元。以上①+②+③+④=1738047.13元。对2012年5月11日起至双方均无异议的谢蓉艳偿还马鹏仙6569000元的时间,即2014年4月底(本院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由于马鹏仙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3-5年同类别银行贷款利率”,该请求计算标准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下:8460000元×6%/年÷365日×720日=1001293.15元。综上,前述两段利息之和为2739340.28元,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6569000元还款,抵扣利息后,剩余3829659.72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现谢蓉艳尚欠马鹏仙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630340.28元。至于2014年5月1日起至马鹏仙诉请要求的2015年6月15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由于马鹏仙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3-5年同类别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尚欠借款3629047.13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630340.2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尽管上诉人谢蓉艳就原审判决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等内容并未提起上诉,但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审法院重复计算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谢蓉艳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由谢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鹏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630340.2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马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73.24元,由谢蓉艳承担33354.17元,由马鹏仙承担6771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73.24元,由谢蓉艳承担33354.17元,由马鹏仙承担67719.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刘 希审判员 范 蕾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陶绍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