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和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8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和清,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2004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和清���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地铁四号线王家湾站台处,趁被害人陈某1上车不备之机,扒得其裤子左后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灰色VIVOX9型手机1部。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和清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一期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扣押笔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和清的供述与辩解及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和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和清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和清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被害人手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和清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地铁四号线王家湾站台处,趁被害人陈某1上车不备之机,扒得其裤子左后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灰色VIVOX9型手机1部。另查明,2017年6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查看案发地点附近的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李和清有渣打作案嫌疑。2017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和清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一期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和清到案情况。2、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6月24日17时20分,我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王家湾站准备乘地铁时,放置在裤子后面左侧口袋内的VIVOX9手机1部被盗。当时有个短头发、穿条纹短袖衫的人撞了我一下,在地铁里坐下后就发现手机不见了。3、搜查笔录1份、扣押笔录1份、扣押清单2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和清处扣押BALENO牌青、白色横条纹T恤衫1件,GIORJASS牌蓝色牛仔裤1条,ADIDAS黑色白条纹休闲鞋1双,DARENPJ牌黑色单件皮革制挎包1个,ROLEX牌手表1块。4、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武价认定字B[2017]第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VIOX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30元。5、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实,被害人陈某1出生于1996年8月23日。6、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和清的前科情况。7、案发现场视频、案发现场截图4张、逃离犯罪现场轨迹图及逃离现场视频截图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8、案发现场被告人李和清的正面照片及其所穿戴物品照片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9、被告人李和清的供述:2017年6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通过调取视频认定我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王家湾站扒窃了他人1部手机。但是当时我只是在现场,并未扒窃他人手机。综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和清盗窃被害人陈某1手机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和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和清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和清辩称其未盗窃被害人陈某1手机的观点,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和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旖旎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曹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