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凤发、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凤发,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发,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静,镇长。上诉人任凤发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对小梁子村住户棚户区改造实施拆迁过渡安置的通告》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行初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任凤发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津滨政函[2016]2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被告根据上述实施方案,于2016年12月11日制定了《关于对小梁子村住户棚户区改造实施拆迁过渡安置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内容主要包括拆迁范围、人口固化时点日、拆迁签约期限、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拆迁方式及过渡期限、补偿安置标准等,并在梁子村予以公开。原告对该《通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2017年2月9日,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报送了《关于梁子村棚改工作方案申请》,建议加快棚改工作进展,在棚改签约过程中应采取边签约边拆迁的工作方式,在每里(片)未达到100%签约率的条件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尽早收房、拆迁,以利于整体推进该村的签约和拆迁工作。被告收到后,经研究决定对《通告》进行调整并于2017年2月11日制定了《关于对梁子村棚户区改造实施拆迁过渡安置的调整通告》,对拆迁签约启动时间、拆迁方式及过渡期限、补偿安置标准等部分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关于对梁子村棚户区改造实施拆迁过渡安置的调整通告》公布后,被诉《通告》未被调整部分继续有效。原告对上述调整通告不服,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诉《通告》系被告为解决新城镇梁子村的棚户区改造问题,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工作安排,按照津滨政函[2016]20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制定的,是对梁子村村民实施的惠民政策。被告已释明,被诉《通告》没有强制力,只有在村民与拆迁过渡实施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才进行拆迁安置,如村民不愿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会强制搬迁,村民可以留在梁子村继续居住,其房屋也不会被强制拆除。经询问,原告也自认被诉《通告》目前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被诉《通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凤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任凤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主要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在没有受到侵害,不等于以后不受到侵害。被上诉人所作的《通告》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多项违法违规。原审法院不审理,不举证,没有认定《通告》违法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有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凤发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所作《通告》,该《通告》系被上诉人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工作安排,按照津滨政函[2016]20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制定的,是对小梁子村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住宅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进行过渡安置相关事宜的通告,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