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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东霞、杨占奎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霞,杨占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霞,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奎,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南省监狱。上诉人王东霞因与被上诉人杨占奎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霞、被上诉人杨占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其与杨占奎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以该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其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杨占奎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在2010年4月30日购买了位于济源市××路中冠华庭1号楼东二单元6-7层603号房产。2012年6月25日,其与杨占奎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其所有,剩余房贷由其承担。2014年6月26日,其与杨占奎复婚。2015年6月15日,其与杨占奎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仍约定该房产归其所有,剩余房贷由其承担。2015年6月13日杨占奎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该案杨占奎上诉,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家属付逯军等人申请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其于2016年11月14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立即终止对位于济源市××路中冠华庭1号楼东二单元6-7层603号房产的执行,对该房屋立即解除查封措施。没有其他的诉讼请求。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了(2016)豫9001民初63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其又提起了上诉。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候,并未请求确认权利,只是请求终止执行房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关于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如果没有提出的,可以另案起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杨占奎辩称,其与王东霞两次协议离婚,均约定本案争议房产归王东霞所有,由于开发商原因一直无法办理该房的房产证,该房产在房管局有备案登记,登记的产权人是其。王东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济源市××路中冠华庭第一栋东二单元6-7层603号房屋归其所有。2、判令杨占奎协助其办理房产产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由杨占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占奎因交通肇事,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杨占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9001执1121号执行裁定,将济源市中冠华庭1号楼东2单元6-7层603号房产查封。王东霞认为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系其所有,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王东霞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王东霞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王东霞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东霞诉付禄军、杨占奎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王东霞以中冠华庭1号楼东二单元6-7层603号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638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产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婚前个人财产,判决驳回王东霞的诉讼请求。王东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96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王东霞主张中冠华庭1号楼东二单元6-7层603号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而判决驳回王东霞要求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现王东霞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要求确认中冠华庭1号楼东二单元6-7层603号房屋权属归其所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王东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东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雪芳审判员  段明明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