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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金与陈建华、黄玲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陈建华,黄玲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940号原告:洪金女,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陈建华,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黄玲君,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皇姑山路9号1-3楼。主要负责人: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洪金女与被告陈建华、黄玲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女、被告陈建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650元、医疗费1211.56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3381.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建华驾浙J×××××号车辆,途径下沙乔下线绕城桥洞下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建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总金额应为1116.18元,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15天,按照12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被告黄玲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建华驾驶浙J×××××号车辆行驶至下沙乔下线绕城桥洞下左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洪金女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11.65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650元。案涉事故发生前,被告在杭州灿泰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4126元。另查明,浙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黄玲君,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清单、交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洪金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67天予以确认,按照137.53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洪金女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1.56元、误工费9214.51元(137.53元/天×67天)、车辆维修费65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1196.07元。由于浙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211.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334.5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650元,共计11196.07元。被告黄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金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196.07元;二、驳回原告洪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洪金女负担10.5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57元。原告洪金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江亮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