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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肖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肖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60号。主要负责人:张卫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亮,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宏,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肖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亮,被告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476.69元及截止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4423.71元和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肖宏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宏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宏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35年5月11日,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以及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的情形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肖宏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肖宏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3457.23元、利息4423.71元,未到期欠款本金202019.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肖宏辩称,借款属实,因家庭变故导致没有按时还款,现刚开始工作,愿意进行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就被告肖宏所购坐落于张店区恒丰花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被告肖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肖宏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肖宏以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借款本金205476.69元、利息4423.71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肖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对被告肖宏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恒丰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肖宏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50元、保全费1619元,合计2768.50元,由被告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