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XX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道新木社区XX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朱XX在行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星路复兴汽车修配厂门前时,为发泄心中郁闷情绪,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许XX面部砍伤,后被许XX及与许XX同行的王X两人控制,移送给出警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民警。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朱XX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朱XX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XX因与亲属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一气之下从家中出来,在行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星路复兴汽车修配厂门前时,又一次接到其亲属电话并发生争吵,挂断电话后,为发泄心中郁闷情绪,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许XX面部砍伤,又将与许XX同行的王X的手咬伤,后被许XX及王军两人控制并报警,将其移送给出警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民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XX所持伤人、带血的菜刀一把的照片。2.被告人朱XX指认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照片,证实其持该刀伤害许XX的事实。3.许XX面部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朱XX砍伤许XX面部的伤情。4.王X手部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XX将王X手部咬伤的伤情。(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X的身份信息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XX菜刀一把。3.铁锋公安分局涉案财物移交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将朱XX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交到铁锋区公安分局涉案财物管理处。4.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许XX被砍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朱XX使用的菜刀上的血迹进行检验的结果已通知被害人许XX。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许XX与被告人朱XX、王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朱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XX八万元、赔偿王X二千元,且被害人许XX不做伤害鉴定、伤残鉴定。7.收条,证实许XX已收到被告人朱XX赔偿款八万元(80000元)。8.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朱XX为身体三级残疾。(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许XX在2017年3月3日凌晨喝完酒要回浴池时,看到一人大声的打电话,像是在吵架,这男子打完电话就冲过来问其和许XX瞅啥,并拿出菜刀将许XX砍伤,后被其和许XX控制并报警,这男子的母亲和朋友过来将许XX送医院救治,在警察赶来时,这男子咬其手逃跑,看见其又拽住这男子的母亲,便又回来,被警察当场抓获。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凌晨接到其儿媳妇电话称两口子打仗了,其乘坐朋友莫XX的车一起前往,当车行驶到红兴路加油站附近时,看到有二个男子打朱XX,其中一人脸上有伤,其就让莫XX拉脸部受伤的人去医院,另一个人还要打朱XX,其说别打了,其让朱XX投案自首,朱XX也说别打啦,他投案自首。其领着朱XX,那个男子在后面往派出所走,刚走不远,派出所的警车就来了,其说“我们投案自首”,警察就把朱XX带到派出所,其就去医院看伤者了。3.证人莫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前妻王XX给其打电话,说她儿子朱XX两口子打仗了,让其陪她去朱XX家,其开车接她走到红兴路加油站附近时,看到朱XX和二个人厮打,其中一人身上有血,菜刀在地上,王XX让其将其中受伤的人送医院,和平厂医院处置不行,就让120送到市三院了,其就离开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XX陈述,证实其被朱XX砍伤面部一刀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其因家庭琐事在电话里与亲属发生争吵,一气之下从家里出来,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过路行人面部砍伤,又将另一名男子手部咬伤。(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王军辨认砍伤其朋友许XX的人是朱XX。(七)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证实送检菜刀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为混合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受害人许XX和嫌疑人朱XX。(八)视听资料光碟2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朱XX的现场情况及王X的电话视听记录。(九)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朱XX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朱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朱X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朱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霞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晓娜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