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姜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姜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677号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崔生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娟,该公司职员。被告:姜富,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丁玉兰(系被告姜富妻子),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安图县。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供热公司”)与被告姜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娟、被告姜富的委托代理人丁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源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富给付欠缴的2016年度取暖费共计2012元及自拖欠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汇源供热公司给姜富的房屋提供供暖,房屋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B11号楼4单元401室,取暖面积为71.84平方米,姜富至今拖欠2016年度取暖费共计2012元。姜富辩称,姜富不同意全额缴纳热费。2015年姜富曾向汇源供热公司主张申请报停供热,但因缺少邻居签字汇源供热公司未同意,所以姜富交纳了2015年度的热费,而2016年姜富没找过汇源供热公司申请报停,因为找也没有意义。本院认为,汇源供热公司与姜富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汇源供热公司实际为姜富供热,姜富已接受,汇源供热公司与姜富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姜富应向汇源供热公司给付2016年度的供热费2011.52元(71.84㎡×28元/㎡=2011.52元)。姜富因未及时给付供热费,给汇源供热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姜富应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汇源供热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姜富需对汇源供热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即以2011.52元为基准、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安图县建设局安建发[2009]48号关于《安图县冬季采暖报停用热管理暂行规定》,用热户报停用热须办理以下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1.用热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报停申请,填写报停用热申请表;2.与邻户签订低温影响补偿协议;3.向供热单位交纳报停期间的30%基本热费;4.未能全部完成与邻户签订低温影响补偿协议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建立有关委托代理低温补偿协议关系,同时在供热单位为楼上、楼下和隔壁邻户存储报停期间热费60%的补偿准备金,以备停热后造成邻户低温补偿之用。在2016年度取暖期开始前,姜富未能与邻户签订低温影响补偿协议,亦未与汇源供热公司签订委托代理低温补偿协议,故姜富以无法办理报停手续为由不同意交纳取暖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2016年度取暖费2011.52元及利息(以2011.52元为基准、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温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