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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飞与田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田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877号原告:王飞,男,199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田海涛,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飞与被告田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雇佣工资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经被告的老丈母娘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从2017年4月29号至2017年5月10日对别山镇田××村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过了些日子,又去了一天半进行装修,原告共7天工时,按照事前约定一天2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400元工资。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故成诉。田海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父亲王建福在被告家中索要工资的录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父王建福自2017年4月29号起为被告位于别山镇田××村房屋进行装修,至第四天时双方曾因王飞工资也按日工200元计发生异议,后经被告同意,原告父子继续装修,原告前后共计7天工时,完工后,双方再次因王飞的前4天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未支付原告父子工资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持有其父王建福在被告家中索要工资的录音,该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对于原告的工时无异议,仅因原告王飞的前4天工资如何结算发生纠纷造成未支付。就原告前四天工资在未明确讲明如何结算发生异议后仍然雇佣原告装修,应当视为是一种默认行为,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工资200元支付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海涛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海涛给付原告王飞工资款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田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崔之献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