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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宝金与戴焦益、谭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金,戴焦益,谭盛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155号原告:林宝金,女,194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系林宝金外孙女),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戴焦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谭盛平,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张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宝金与被告戴焦益、谭盛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被告戴焦益、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焦益赔偿林宝金医疗费18593.63元、交通费23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以上合计72093.63元;2.判令谭盛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2时27分许,戴焦益驾驶闽E×××××号小型客车沿瑞垄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林宝金沿该路交叉路口由北往南行走,车、人发生碰撞,造成林宝金受伤的事实。本起事故造成林宝金受伤,精神也受到刺激。现虽已出院,医嘱休养一个月,不适随访。谭盛平是闽E×××××号小型客车车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焦益负全部责任,但其拒不赔偿,故特诉至法院。戴焦益辩称,对林宝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闽E×××××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林宝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宝金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应予以酌减。其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应按125元/天×16天=2000元;住宿费不应支持;林宝金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亦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佐证其收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应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林宝金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谭盛平未作答辩。林宝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共11组),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戴焦益对林宝金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三外均不持异议,谭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林宝金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证据三《租房合同》],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2时27分许,戴焦益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垄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林宝金沿该路交叉路口由北往南行走,车、人发生碰撞,造成林宝金受伤的事实。当日,林宝金即被送至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593.63元。出院诊断:1.右足背皮肤裂伤;2.臀部皮肤挫伤;3.右足挫伤(右足第1、2、3跖骨骨挫伤);4.高血压病;5.心脏病;6.心房颤动;7.心脏瓣膜病;8.肺动脉高压中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访。2017年2月22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3510015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焦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宝金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林宝金住院期间,戴焦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闽E×××××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121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林宝金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及相应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林宝金主张医疗费18593.6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及病历材料等佐证,予以确认。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林宝金受伤情况,林宝金主张营养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对于护理费,林宝金主张护理费15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用,故其护理费应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1121元/年÷365天×16天=2240.9元。对于交通费,林宝金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鉴于其因就医确需发生该项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500元。林宝金尚主张住院期间家人探望林宝金而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产生的误工费9200元亦应予以赔偿,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林宝金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林宝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93.63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240.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134.53元。二、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及比例分摊问题当事人对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戴焦益应对林宝金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林宝金尚主张肇事车辆所有人谭盛平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谭盛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林宝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宝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林宝金损失274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林宝金损失9393.63元,以上合计22134.53元。事故发生后戴焦益已垫付2000元,为避免诉累,由太平财保漳州支公司直接向戴焦益支付。谭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宝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134.5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焦益因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2000元;三、驳回林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戴焦益负担480元,由林宝金负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