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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4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8498号之一原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234省道与崔墩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沈艳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如军,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南京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5号207室。法定代表人:杨庆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