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宇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光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宇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光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宇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华文大厦6楼606、6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1525610。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普定,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焱,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亮,男,1961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宇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宇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华宇安公司与王光亮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王光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确认华宇安公司与王光亮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华宇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华宇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王光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王光亮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宇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光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光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社保清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该社保清单显示,上诉人华宇安公司为被上诉人王光亮缴交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而银行流水则显示上诉人华宇安公司、上诉人华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王光亮支付款项,并明确备注为工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华宇安公司主张系代承包人缴交社保、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宇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光亮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宇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