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1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绍容、韩小东、韩小红、杨汉春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绍容,韩小东,韩小红,杨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123-3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扬,该公司风险与合规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肖乾学,该公司汇丰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绍容,女,1971年5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韩小东,男,1969年10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韩小红,男,1970年8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杨汉春,女,1974年3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韩小红,男,1970年8月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系刘绍容、韩小东、杨汉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5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绍容、韩小东、韩小红、杨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曾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