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程春花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91民初994号原告:程春花,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城办事处小温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霍晓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春花与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鲁14民终473号民事裁定:发回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基于均不服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而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裁决”的规定,本案应当并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先立案的(2017)鲁1491民初995号案件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鲁1491民初995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刘德钧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孙得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