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敖益峰与丁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益峰,丁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539号原告:敖益峰,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丁宁英,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敖益峰诉被告丁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送达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宁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2150元(分段暂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3月19日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借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借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欠条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前三笔共计1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第四笔30000元按月利率5分计算,每年的9月1日还一次利息,借款本金的还款方式为随时通知随时还款,并约定主张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7月18日及2015年8月19日的借款共计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为43400元,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2月4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标准超过司法保护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为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敖益峰借款130000元。二、被告丁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敖益峰利息50900元(此后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丁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敖益峰公告费560元。四、驳回原告敖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丁宁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原告敖益峰负担242.50元,由被告丁宁英负担3900.50元。原告敖益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丁宁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瑜岚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