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遂宁市万盛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纠纷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万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川06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遂宁市万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工业园区南津北路857号。法定代表人衡敏全。委托代理人黄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投资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以本院刑事违法冻结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万盛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称,2015年5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冻结了万盛投资公司的对公账户,没有送达书面的通知,程序违法。后经万盛投资公司通过银行了解得知冻结原因是该账户涉嫌隐匿苏活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赃款。虽然苏活林直接控制的账户与户名为衡海燕的个人账户发生过转账,衡海燕的个人账户与万盛投资公司被冻结的对公账户一直有资金来往,但万盛投资公司与苏活林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冻结的对公账户也与苏活林直接控制的账户未发生任何直接的资金流转。后查明,苏活林以实际控制的越西果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绵阳利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谢年模等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谢年模委托苏活林将本金100万元支付给衡海燕,后苏活林才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的衡海燕账户,该转账的100万元是归还本金的行为,是衡海燕的个人合法财产。衡海燕与万盛投资公司间的转帐是正常交易,万盛投资公司对衡海燕转入资金性质是无法核实的,应认定万盛投资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该财产应不予追缴。根据该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万盛投资公司于2016年10月已经提起书面异议,但没有任何答复。综上,万盛投资公司认为,万盛投资公司与苏活林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隐匿赃款的可能,人民法院收到异议后不做处理,仍继续冻结请求人的对公账户违法,侵害了请求人合法权益。故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本院解除对万盛投资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并支付银行存款利息至解除冻结之日止。经审查查明,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活林、马金彪、何树奎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邓帮超、周福全、陈荣、曾尚全、朱志敏、张德学、龙晓红、董欢、曾祥禄、王美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2日分别以德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德检公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苏活林、马金彪、何树奎、邓帮超追加指控犯罪事实。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德刑一初字第16-19号《冻结令》,对原由德阳市公安局冻结的“遂宁市万盛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南小区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内金额人民币177000.00元”予以继续冻结。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德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活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及时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并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判决后,该案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该案,已于2016年11月23日成立了资产处置协调组。现清理处置工作尚在进行中。万盛投资公司称其于2016年10月就对其账户的冻结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收到书面异议后未做处理,仍继续冻结请求人的对公账户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侵犯财产权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万盛投资公司因苏活林等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对原由德阳市公安局冻结的万盛投资公司在农行遂宁南小区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内金额人民币177000.00元予以继续冻结,该冻结措施所涉后续处理,还存在清理清退组织和执行机构依法进行最终处置执行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万盛投资公司在本案国家赔偿中所提解除对其账户冻结的请求,主张的理由是被冻结的款项系其(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该财产应不予追缴,也即认为其对该标的具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实质提出了执行异议,可通过异议程序进行处理。现苏活林等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处置执行程序尚未完结,异议程序能够进行,万盛投资公司明确表示其已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故其又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属于要求以两种司法程序同时对其同一请求进行处理,此与程序制度相悖,且国家赔偿程序通常是其他程序无法解决后的最后救济程序,故万盛投资公司现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成立,应程序性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遂宁市万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