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邓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邓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830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明,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龙门村1组119号,身份证号码:51292119450911001X,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前在原告处借款累计13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600元,并注明以前的一切借据作废,二被告签名生效。过后,罗某某补盖了手印,但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承诺的利息,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邓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04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多次以在外做工程为由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原告任某某均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借款。2014年3月5日,被告邓某某、罗某某与原告任某某经过核算借款利息后,向原告任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任某某共计借款130000元,月付利息2600元,并注明以前的一切借据作废,在该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曾向原告任某某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某某身份证,被告邓某某、罗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原告任某某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2004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多次以在外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3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经过核算借款利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共计借款13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果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此原告任某某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付息2600元,经折算借款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调整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3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邓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蒲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