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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维维生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维维生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869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维维生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史美英,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岳喜东,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徐敬芝,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维维生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公司)、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王颖、被告维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百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被告徐敬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美英、岳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219061.6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百安居公司、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维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维维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年利率5.002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百安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百安居公司、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对被告维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维维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维维公司辩称,贷款400万元属实,现在被告经营遇到了困难,致使借款不能归还,被告也想归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百安居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史美英未答辩。被告岳喜东未答辩。被告徐敬芝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我不知道代表什么意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维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维维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年利率为5.0025%;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百安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安居公司、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对被告维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淮海农商行向被告维维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维维公司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19061.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维维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维维公司应按约还款,被告维维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维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安居公司、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维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安居公司、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维维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维维生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219061.69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逾期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0元,减半收取2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75元,由被告江苏维维生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史美英、岳喜东、徐敬芝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