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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荣廷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廷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廷民,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廷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荣廷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城门处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荣廷民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廷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许某的证言;3.被告人荣廷民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廷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荣廷民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廷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