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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宫传栋、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宫传栋,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406号原告:李海军,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户籍地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传栋,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被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60778309L。法定代表人:于成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量,男,该公司开发部经理助理。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宫传栋、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被告隆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传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宫传栋立即给付欠款204286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利息,被告隆成建设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宫传栋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宫传栋于2013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总计欠原告红砖款为204286元,红砖用于隆成三期10号楼建设使用。被告隆成建设公司未及时向被告宫传栋结算工程款,现原告提供的红砖、空心砖已建成楼房并已出售商品房,被告隆成建设公司建楼出售使用砖是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请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到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宫传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隆成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隆成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作为被告,应予驳回;我公司与被告宫传栋已对本案涉及的隆成壹品三期9、10号楼工程进行全部验收,经双方决算确认并已全额拨付工程款,工程现已决算完毕,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宫传栋承认欠款204286元。被告隆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中的“隆成—298730元”有异议,辩称欠款是否真实与被告隆成建设公司有关并不清楚。被告隆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决算备忘录》,拟证明被告隆成建设工程公司已与被告宫传栋决算完毕,约定项目部外欠材料款与被告隆成建设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宫传栋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隆成—298730元,五一路—18345元,碧流河—40411元(包运费),肖志刚—16800元,合计:374286.00。374286元-170000元(已付)=204286.00。贰拾万零肆仟贰佰捌拾陆元正。2013年11月9日。以上金额属实,材料价款特立此据证实。宫传栋”。出具《欠条》后,被告宫传栋一直未给付欠款。另查,被告宫传栋于2017年3月24日给被告隆成建设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备忘录》,载明:“隆成壹品三期9—10#楼、隆成壹品三期地热工程,由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宫传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施工建设……经双方决算确认后,已全额拨付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工程决算已结束……2、如项目部外欠材料款及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等,所造成的经济纠纷,由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解决,项目部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宫传栋在落款处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再查,庭审中,被告隆成建设公司提供《工程决算备忘录》后,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隆成建设公司连带责任部分的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宫传栋在购买原告材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向被告宫传栋主张权利时,宫传栋应及时给付欠款,现宫传栋拒不付款系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宫传栋给付所欠材料款2042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宫传栋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庭审调查阶段自愿放弃对被告隆成建设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宫传栋给付欠款204286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宫传栋给付原告欠款204286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宫传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军所欠材料款204286元;二、被告宫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军所欠材料款204286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传栋负担(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