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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与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易华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易华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钱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650号原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法,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鹏,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湖滨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钱磊,任经理。被告:山西易华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许西收费站南300米。法定代表人:杨瑞华,任经理。被告:钱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翔公司)与被告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伟业公司)、山西易华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兴泰公司)、钱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法、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石伟业公司、易华兴泰公司、钱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车款85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石伟业公司、易华兴泰公司签订《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石伟业公司购买原告蓬翔牌矿用自卸车2台,价款为109万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石伟业公司交付了上述2台车辆,被告金石伟业公司付款24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金石伟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0000元。另外,被告易华兴泰公司为《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由被告钱磊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被告金石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被告易华兴泰公司、钱磊应立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已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请。被告金石伟业公司、易华兴泰公司、钱磊未做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车辆接收证明单及发票一份、应付及已付款项统计表(含2013年9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13年9月30日电子汇划收据一份)、金石伟业公司付款明细表一份、《担保函》一份。被告金石伟业公司、易华兴泰公司、钱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蓬翔公司与被告金石伟业公司、易华兴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SDPXKYC20130927001的《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金石伟业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蓬翔牌矿用自卸车(样车)两台,单价54.5万元,总货款109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金石伟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前付定金6万元,于原告发车前付首付款24万元(含定金)。合同约定余款分期付清,分期付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共分18期,每月28日为付款日,第一个月应付4.76万元,以后每月应付4.72万元。当被告金石伟业公司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易华兴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为:易华兴泰公司自愿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金石伟业公司超过两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的,易华兴泰公司应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甲方结清全部货款。因该合同标的为样车,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4月28日原告蓬翔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金石伟业公司,车辆接收证明单上有被告金石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吴晓同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另查,2013年6月26日被告钱磊向原告蓬翔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金石伟业公司在2013年与蓬翔公司签署的所有的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向蓬翔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均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金石伟业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付款6万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18万元,其后余款未付。庭后,原告申请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以总欠款8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蓬翔公司与被告金石伟业公司、易华兴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SDPXKYC20130927001的《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钱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蓬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石伟业公司交付了标的车辆,被告金石伟业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现被告金石伟业公司违约拖欠原告合同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金石伟业公司立即付清欠款,并以总欠款8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易华兴泰公司同时在本案《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提供担保,当金石伟业公司超过两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的,易华兴泰公司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易华兴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每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本案被告钱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保证期限为主合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易华兴泰公司、钱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被告易华兴泰公司、钱磊的保证责任均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华兴泰公司、钱磊连带支付原告车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车款8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易华兴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钱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斌人民陪审员 侯 琳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