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郭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665号原告:袁某,女,1974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河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士增,男,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万安县人,住万安县。系被告父亲。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生、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士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养女郭媛佳变更为由原告袁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万安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未生育子女。2003年10月14日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婴郭媛佳,于2006年9月22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7月23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养女郭媛佳时年4岁,约定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元人民币,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现被告身在外地打工,对女儿郭媛佳照顾较少,且对女儿有严重的暴打行为,现女儿郭媛佳对被告已经产生了心理恐惧感,女儿愿意从今以后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了女儿郭媛佳生活上得到更好的照顾,更有利于女儿郭媛佳身心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郭某辩称,是被告的父亲郭士增在马路上捡回来的,并由郭士增两夫妇一直收养,郭士增的妻子去世后,也是由郭士增一人带大。且被告本人郭某常年在外打工,不存在打骂问题。原告离婚后就连一个月50元的抚养费从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万安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未生育子女。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婴郭媛佳,于2006年9月22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之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养女郭媛佳约定由被告男方抚养,原告女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双方离婚后,被告郭某常年在外务工,养女郭媛佳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告袁某亦未支付抚养费,在万安县城经商。经法庭庭审询问郭媛佳本人(2003年10月14日出生,现就读于万安二中中学),其要求随母亲袁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从切实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优越及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郭媛佳,之后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郭媛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郭某常年在外务工,养女郭媛佳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现法庭庭审经询问郭媛佳本人,其要求随母亲袁某共同生活。郭媛佳现就读于万安县城二中中学,同时原告在万安县城经商,因此郭媛佳更适合随原告袁某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原告袁某同意一人负担,不要求被告郭某负担。原告袁某离婚后十年来一直未支付给被告郭某抚养费,应一次性直接返还给被告郭某抚养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养女郭媛佳变更由原告袁某直接抚养,被告郭某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袁某一次性返还被告郭某抚养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