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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770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被告某保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593.92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52729.8元),先由某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99492.4元由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9593.92元,由某保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责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代替被告刘某某赔付;具体赔偿要求为:(1)、医疗费:第一次43451.73元、第二次9278.07元;(2)、护理费13340元【(136天+9天)×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136天+9天)×100元】;(4)误工费23013.8元(46667元÷365天×180天);(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00108.8(31284元×伤残系数0.2×16年);(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要求优先赔偿);(9)鉴定费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22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该车在某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从安仁县中医院方向驶往安仁县城五一北路方向,当车行驶至五一南路湘运车站门前路段时,撞倒正横向路过的伍某某,造成伍某某受伤、某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伍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36天,花费医疗费43451.73元,后取内固定再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278.07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法庭查明的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最终赔偿款中抵扣,由刘某某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按保险公司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政策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项目部分不合理,请求核减,原告已有65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医嘱,不应计算;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留7天(自2017年8月17日开庭之日起)的重新鉴定申请权。被告某保广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从安仁县中医院方向驶往安仁县城五一北路方向,行驶至五一南路湘运车站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伍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刘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将伍某某撞倒,造成伍某某受伤、刘某某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行,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伍某某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6天,花医疗费43451.73元。2016年12月15日起再次入院治疗9天,行取出内固定手术,花医疗费9278.07元,两次住院合计52729.8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提供证据,但原告自认两次住院费用52729.8元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且与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两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0月26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9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被鉴定人伍某某因外伤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不能,医学影像显示其右股骨颈及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后六个月,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仍严重障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为800元。原告围绕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伍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司法鉴定发票、某保广州市分公司保单(交强险及500000元保额第三责商业保险),被告某保广州市分公司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伍某某提供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广州市分公司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安仁县市场服务中心证明(证明伍某某自某商贸城建成后,一直在商贸城北边大门从事水果摆摊经营),以及向安仁县市场服务中心交纳的市场服务费缴款书,被告某保广州市分公司认为,缴款书交费人是原告丈夫谢德发的名字,且无租位合同等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水果摊位生意,原告已年满60岁,超过正常人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安仁县市场服务中心是某商贸城的管理单位,书面证明上加盖了该中心公章,具有证明效力,虽缴费清单上注明的缴费人为其丈夫的名字,但鉴于双方的夫妻关系,与伍某某摆摊经营并不矛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应扣减医疗费中15%的医保外用药,但未提供具体的医保外用药的清单,亦未提供在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已对该保险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或系明显不合理用药的证据。另查明,原告伍某某户籍登记卡显示其自2007年7月起迁入安仁县城关镇城南居委会某居住,且长期在某商贸城经营水果生意,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31元,日均为93.24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伍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某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刘某某、某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按主要责任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其赔偿由刘某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广州市分公司代为赔付。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52729.8元,被告某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扣减15%的医保外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应在被告某保广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2)护理费,原告诉请13340元【(136天+9天)×92元】,其标准与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为14500【(136天+9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诉请23013.8元(46667元÷365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固定摊位的水果零售,其误工费客观存在,但考虑原告年纪较大,劳动能力下降,其误工费按当地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145天计算为宜,具体为13519.16元(34031÷365×145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为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为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为100108.8元(31284元×伤残系数0.2×16年),其诉请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共计206197.76元,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赔偿金共计136967.96元,属医疗费用的住院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69229.8元,分别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失费10000)和10000元,余下的26967.96元及59229.8元共计86197.76元,由被告刘某某按80%责任赔偿68958.2元,该款由被告某保广州市分公司代刘某某赔偿;(9)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80%责任赔偿6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100108.8元、误工费13519.16元、护理费1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6197.76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伍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86197.7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68958.2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刘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伍某某(其中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52729.8元从中扣减给刘某某)。二、被告刘某某承担司法鉴定费640元。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16,原告伍某某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志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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