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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叶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杭州途锐机械有限公司,蒋福忠,秦西子,蒋金洋,秦学军,戴荣胜,朱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3528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97号。代表人:潘林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叶明强。被告:叶明强,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蒋建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沈庆洪,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市。被告:周胜富,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杭州途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法定代表人:蒋福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福忠,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西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金洋,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学军,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戴荣胜,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朱文琴,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钢背)、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杭州途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锐机械)、蒋福忠、秦西子、秦学军、蒋金洋、戴荣胜、朱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强、被告途锐机械、蒋福忠、秦西子、蒋金洋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被告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钢背、叶明强、沈庆洪、周胜富、秦学军、戴荣胜、朱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旺钢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659.21元(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按月利率6.25‰),合计1015659.21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金按月利率6.25‰,复息按月利率9.375‰,2016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途锐机械、蒋福忠、秦西子、秦学军、蒋金洋、戴荣胜、朱文琴对被告兴旺钢背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兴旺钢背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兴旺钢背100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10月9日,按月结息,本金按期归还。其余各被告为被告兴旺钢背的债务做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兴旺钢背、叶明强、沈庆洪、周胜富、秦学军、戴荣胜、朱文琴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蒋建军无答辩意见。被告秦西子、蒋福忠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保证函》是针对2014年的借款一对一签订的,并非是对本案的借款作担保,故对本案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秦西子、蒋福忠的诉讼请求。被告途锐机械、蒋金洋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共同答辩承认为涉案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兴旺钢背向原告借款,被告途锐机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蒋福忠、秦西子、秦学军、蒋金洋、戴荣胜、朱文琴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兴旺钢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兴旺钢背发放100万贷款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兴旺钢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途锐机械、蒋金洋没有异议。被告秦西子、蒋福忠质证表示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蒋建军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2015年10月10日,被告秦学军、蒋金洋所签的《保证函》中的签字部分被告途锐机械、蒋金洋、秦西子、蒋福忠表是认可,但对保函中具体条款有异议,认为保函中约定的担保额度系100万,并非是现在的200万元,同时提出对于保函上写的在一定期间内包括票据贴现、承兑、信用证等的融资方式作担保等内容亦不认可;对于2014年10月15日,秦学军、秦西子、蒋福忠所签的《保证函》,质证表示该保函并非是对涉案借款作担保,借款合同和保函都一对一签订的,该保函是针对2014年10月16日的100万元借款作的担保,同时提出该笔借款已还清,故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人签订的《保证函》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蒋建军对证据2的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应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途锐机械、蒋福忠、秦西子、蒋金洋对于其他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蒋建军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建军向本院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为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8日已将兴旺钢背股权转让给被告叶明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途锐机械、蒋福忠、秦西子、蒋金洋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涉案借款无联系,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兴旺钢背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兴旺钢背100万元,借款期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月利率6.25‰,按月结息,本金按期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途锐机械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5日被告秦学军、蒋福忠、秦西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兴旺钢背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债务1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0日被告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秦学军、蒋金洋、戴荣胜、朱文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三份,为被告兴旺钢背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四份《保证函》担保方式均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兴旺钢背、途锐机械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蒋福忠、秦西子、秦学军、蒋金洋、戴荣胜、朱文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兴旺钢背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兴旺钢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途锐机械为被告兴旺钢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蒋福忠、秦西子、秦学军、蒋金洋、戴荣胜、朱文琴为被告兴旺钢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途锐机械、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蒋福忠、秦西子、秦学军、蒋金洋、戴荣胜、朱文琴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旺钢背追偿。被告兴旺钢背、叶明强、沈庆洪、周胜富、秦学军、戴荣胜、朱文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杭州途锐机械有限公司、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蒋福忠、秦西子、秦学军、蒋金洋、戴荣胜、朱文琴对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州途锐机械有限公司、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蒋福忠、秦西子、秦学军、蒋金洋、戴荣胜、朱文琴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1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4761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杭州途锐机械有限公司、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蒋福忠、秦西子、秦学军、蒋金洋、戴荣胜、朱文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