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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吕金兰与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兰,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11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兰,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西路。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金兰因与上诉人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吕金兰上诉称:1、吕金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依据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本案不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吕金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吕金兰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依据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吕金兰在劳动合同中自愿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吕金兰,且吕金兰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吕金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丹阳市社保最低缴费基数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吕金兰与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吕金兰5万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合计20元,由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宽审 判 员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甘可平书 记 员 桂江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