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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蓝伟东、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蓝伟东,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0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3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100848861895T。诉讼代表人:王爱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银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伟东,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紫金路138-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18807。法定代表人:陈日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蓝伟东、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蓝伟东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本金人民币75444元并支付手续费6412.8元、2017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8194.39元(之后的利息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按其每月最低应还款金额的5%按月计算止款清之日止;2、被告蓝伟东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判令原告在第一、二项诉请金额范围内对被告蓝伟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号:LJ11KBBCXF9005613)折价、变卖和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宇、被告蓝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蓝伟东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农卡大额分期合同》,约定被告蓝伟东向原告贷款150900元用于购买货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至被告蓝伟东所购买车辆的经销商即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首期还款金额为6833.61元,等额按月还款6821.43元,如被告蓝伟东未按约及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农卡大额分期合同》的规定向被告蓝伟东收取透支息、滞纳金等并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蓝伟东以其所有的“浙K×××××”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蓝伟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444元,手续费6412.8元、透支息及滞纳金8194.3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人民币75444元并支付手续费6412.8元、透支息及滞纳金8194.39元(其余手续费、透支息及滞纳金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伟东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依法对被告蓝伟东、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抵押车辆浙K×××××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折价、变卖和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蓝伟东、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