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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定伟与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李朝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伟,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李朝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513号原告:李定伟,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系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索颖,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朝勇,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定伟与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李朝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为被告在康平县柳树屯电厂建筑工地工作,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被告李朝勇系该工程分包人,二被告应对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朝勇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李朝勇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李朝勇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定伟的起诉。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25元经审批缓交,原告不用补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尹卫刚人民陪审员  张婉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向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