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9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周旭恩与蔡政、张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恩,蔡政,张璐,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810号原告:周旭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女,。被告: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小区21栋2单元102室。被告:廊坊市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书芳苑1-2-101。原告周旭恩与被告蔡政、张璐、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旭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被告蔡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被告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廊坊市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8077.48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政自原告处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月利率1.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蔡政另行签订顾问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收取被告蔡政服务费的形式自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利息60万元,上述利息合计105万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即原告实际向被告蔡政支付借款2895万元。被告张璐等作为被告蔡政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本息还款合计290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668077.48元以及自2015年2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未付。被告张璐与被告蔡政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存续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璐、廊坊市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蔡政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将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蔡政,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政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应为2895万元,不是3000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05万元应减除,合同利息应为1.5%,不应按2分计算利率。从原告起诉数额来看,有零有整明显是自己计算过的,如何计算得出被告不清楚,被告蔡政认为已经清偿完毕,不应重复还款,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该笔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求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璐也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巨成房产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已经超出两年的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时,原告要求公对公,故借我公司名义,我公司并不是借款当事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璐、廊坊市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间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第二条还款约定“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借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六条借款人承诺“6.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政签订《顾问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政提供顾问咨询服务,服务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服务费总额为60万元;第三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三、违约金:如果甲(被告蔡政)乙(原告)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430的借款合同逾期,则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为本条第一款中约定日均服务费的1.5倍,按借款合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廊坊市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蔡政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蔡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璐作为蔡政之妻在此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内容约定,并对于甲方(蔡政)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2014年4月30日,被告蔡政出具委托收款指令书,同意原告将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委托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向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和895万元,两笔共计2895万元。被告蔡政2014年5月28日支付原告105万元,2014年7月3日支付67500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15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900万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290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顾问咨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蔡政、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对出借的事实及金额也予以认可,被告蔡政应诚实信用,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蔡政实际欠付的本金数额问题,结合原告与被告蔡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顾问咨询合同》的相关约定,及被告蔡政还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系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先行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蔡政2014年5月28日支付的105万元中,偿还利息868500元,偿还本金181500元;2014年7月3日支付的675000元中,偿还利息675000元,欠付利息188055元;2014年7月4日支付的1500万元中,偿还利息188055元(2014年7月3日欠付)、利息(5天)143842.5元,偿还本金14668102.5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900万元中,偿还利息1424140.15元,偿还本金7575859.85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300万元中,偿还利息143539.83元,偿还本金2856460.17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30万元中,偿还利息为30万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蔡政仍欠付原告本金3668077.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璐系被告蔡政之妻,涉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约定,且“对于甲方(蔡政)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将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蔡政,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蔡政欠付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廊坊市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蔡政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蔡政分多次还款,本院对被告蔡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虽然原告与被告蔡政在《借款合同》与《顾问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但实际主张按月利率2%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旭恩借款本金3668077.48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周旭恩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668077.4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旭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72元,由被告蔡政、张璐、廊坊市典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