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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赤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立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赤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立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140号原告:天津市赤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来安里18号楼旁平房1号。法定代表人:郝丽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立和,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市赤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立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赤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海、被告刘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赤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2017年7月14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61.1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其与业委会签订的《社区服务协议书》,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刘立和辩称,小区楼道内卫生没有按约定清理,私搭乱盖现象严重,另外门卫在工作时间下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本市河东区来安里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居住该小区22-3-301号,被告房屋建筑面为为77.9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23.38元,2015年7月15日-2017年7月14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欠费24个月,原告现主张上述期间的物业费561.12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业委会签订的《社区服务协议》,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物业费酌情减免20%,因此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015年7月15日-2017年7月14日期间物业费561.12元的80%即44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立和给付原告天津市赤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2017年7月14日期间物业费44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晓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