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美兴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兴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美兴,男,1982年1月21日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销售赃物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美兴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美兴骑着摩托车载着龙某发(另案处理)在万载县株潭镇株山村电视塔附近,抢走被害人徐某肩上的挎包。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VIVO手机一部。后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VIVO手机价值14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美兴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美兴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美兴与龙某发(另案处理)于2010年在狱中相识,后两人陆续出狱。2016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美兴骑着摩托车载着龙某发在株潭镇街上寻找抢夺的目标。后跟随被害人徐某来到万载县株潭镇株山村电视塔附近,由龙某发伸手抢走被害人徐某肩上的挎包。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VIVO手机一部。后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VIVO手机价值1422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刘美兴在浙江义乌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美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7月底我在慈化家里待了一个多月,经常就是和朋友打麻将。我现在使用的这部vivo手机是白色的,底盖是粉色的,9月份开始使用,在慈化一个杂货店从一个过路人手里买的,买的第二天我就开始插自己×××的卡用。我买手机的时候有个人在旁,但他应该没看到我掏钱。我被抓的时候手机在我老婆身上,因为她早上拿了没还给我。2016年8月27日晚我不记得我去了哪,我没有实施抢夺犯罪。被告人刘美兴在庭审中的供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案发那晚,龙某发打电话叫我出来玩,在街上转了一下,他说去搞点钱,我们就去了电视塔那里,正好被害人在那里,由我骑摩托车,龙某发坐在后面动手,抢了一个包,里面有2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钱平分,手机我拿了。2、证人龙某发的证言:我是在监狱服刑认识刘美兴的,出狱后的2016年5月份,刘美兴找到我,说赌博输了很多钱,想去骑摩托车抢包,这样来钱快。我当时没答应,怕伤到人。但我认识一个叫黄某的慈化人,他说他和刘美兴以前做了很多这样的事,人摔倒地上很久都没事,我就动心了,和刘美兴抢了一次。具体时间我不记得,只记得那天晚上我和刘美兴,由他骑摩托车带着我,在株潭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到了晚上8、9点钟的样子,我们看到一个女的骑摩托车从株潭街上往株山村方向走,我们就跟在后面,在电视塔那里,把她身上一个包抢了过来。包里有现金2000元,我分了1000元,还有一部手机和一个金戒指,手机和金戒指被刘美兴拿了。手机什么颜色和牌子我不记得了。3、证人肖某(刘美兴妻子)的证言:我手里这个vivo手机是我老公的,使用的号码是×××,手机串号是XXX,他好像是2016年9月初开始使用这部手机的。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6年8月27日晚上八点钟,我驾驶一辆女士摩托车从株潭镇思乡公园沿路朝株潭镇株山村方向行驶,行至株潭镇电视塔附近时,我用耳机在接电话,手机在左肩的包里。在这个过程中,从我后方追上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坐着两个男子,后排的男子直接抓住我左肩的包,把我的包枪抢走,我大声喊叫,但对方没停下来,完全不顾我的生命安全,我的包被抢走后,我骑的摩托车就直接摔倒在地上,腿部多处摔伤。我包内有现金2100多元,还有一部手机、两张银行卡等物。手机是vivo3智能手机,粉红色,2016年7月份以1680元钱买的。5、万载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证明公安机关在刘美兴家搜查并扣押了一部vivo手机,手机串号是XXX.6、万载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涉案手机串号照片及购买手机收款、手机:证明涉案手机系被害人徐某2016年7月10日购买,价格是1680元,串号是XXX。8、万载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民警通过排查发现刘美兴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6年9月30日在浙江义乌将刘美兴抓获归案。9、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袁州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美兴曾于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10、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认认字[2017]6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涉案手机价值1422元。11、被告人刘美兴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查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兴伙同龙某发在万载县株潭镇株山村电视塔附近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美兴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美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美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vivo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徐某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周智华人民陪审员 郭爱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