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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5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万秋、丁贵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万秋,丁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5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万秋,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丁贵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刘万秋与被执行人丁贵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丁贵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支付申请人刘万秋赔偿款52495.6元,承担执行费687.4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