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0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胡浩川、张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浩川,张迪,严秀彬,胡建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0706号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6号。法定代表人:王林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翠莲,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浩川,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张迪,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严秀彬,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胡建兵,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浩川、张迪、严秀彬、胡建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浩川、张迪、严秀彬、胡建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浩川、张迪、严秀彬、胡建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854元,于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审 判 长 吴希孝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人民陪审员 姜伯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