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冬冬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冬,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211号原告:刘冬冬,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3345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法定代表人:徐春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高峰,系该公司法务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森,系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刘冬冬诉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冬诉称:2003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9年。但于2016年4月20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共计9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元;4、被告以每月一万元为缴费基数从2016年6月起为原告补缴社保至2017年3月。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因其管理的项目发生了安全事故,原告从2016年4月起一直处于缺勤状态,且从未说明理由。鉴于原告自2016年4月起并未给被告提供过任何实际劳动,因此并不存在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二、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劳动行政部门关于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工资的文书。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原告旷工后,被告自2016月7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此时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当时双方并未书面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相关手续,该手续被告于2016年10月补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专管员登记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及钢结构二级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入职时间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3、工作函、快递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催讨工资的事实;4、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的事实;5、和解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的事实;6、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整理一份、图片一组、移动公司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停职、双方进行协商以及被告承认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面单、EMS短信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不续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8、杭州市萧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入职时间应从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2005年1月1日起为准,关于工资专管员登记表,该内容是原告填写制作,被告公司盖章只是作为意见,并非对全部内容的确认,对原告证书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工作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中的处罚决定书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行政判决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该判决是否生效,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被告从未签订和解协议。对证据6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通话记录详单并无移动公司盖章;关于电话录音,确系吴国华本人,但吴国华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仅在被告工地上协助工作,是被告下属子公司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国华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停止工作;王虎子通话内容基本属实,他是被告质安部经理;洪秋芳的通话仅仅是为了传话给原告让其参加考试,并不能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仍在继续;关于通话记录截屏,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7被告未收到该份材料,况且双方已在2016年7月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在10月补办了相关手续。对证据8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工资专管员登记表已由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登记表上对原告入职时间有明确记载为2003年6月,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书、钢结构二级证书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工作函系原告单方制作邮寄,本院认为可证双方就案涉纠纷存在书面往来。证据4行政判决书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无原件,该复印件与行政判决书中记载的决定书内容相符。证据5和解协议双方并未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录音光盘内容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吴国华的录音,被告认为吴国华系其子公司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并不能代表被告,但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与被告质检部经理王虎子的通话中王虎子提及的“那吴国华给我的就不对啊,他发给我的说你的工资只有八千,年底有奖金”的内容陈述,可见原告关于吴国华代被告公司通知其停止工作的相关陈述具有较大可信度,本院对其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录音文字资料以录音光盘中刻录的内容为准;通话图片被告亦认可录音通话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大致相符;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系原告制作寄发,且该邮件已由被告门卫签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展开阐述。证据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通知、编号为XA4315764793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其管理的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长期旷工,被告已多次要求其到公司报告,但原告一直未到岗的事实;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审查意见、编号为XA4315764033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管理的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长期旷工,经被告多次通知后仍未到岗,被告在报请工会同意后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其邮寄解除通知的事实;3、邮件退改批条及退回的信件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原告拒收邮件的事实;4、2016年11月30日《浙江日报》一份,证明因原告拒收邮件,被告就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事项在2016年11月30日的《浙江日报》上公告的事实;5、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根据该制度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6、社保缴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6月止的事实;7、刘冬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相关通知系有效的事实;8、原告工资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结构的事实;9、个人社保信息查询清单两页,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其从未收到,旷工是被告单方的说法;证据2也从未收到,是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原告不认可旷工的说法;证据3从未收到;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具体时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前有这个身份证,但后来领取了新身份证;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数字金额确与原告实发金额相符,且每月实发工资包括一级建造师证书的补贴2000元,但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清单;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清楚到底缴纳到几月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中涉及的通知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对邮件跟踪查询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认定为旷工,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证据3、4、5、6、7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工资单上显示工资与原告实发工资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根据其内容显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6月止。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双方在萧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记录了被告在仲裁时承认过与原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8000元再加上建造师证的费用2000元,因此原告每月工资应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通过公告登报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6年7月即因原告自行离职而解除,且原告也自认从未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过,或者以此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职务。2005年1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项目经理等条款。2008年1月1日,双方再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九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事安装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工程部;实行国家标准工时制度,实行月工资等条款。2016年2月21日,被告承建的江苏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煤炭预处理转运厂房网架工程(以下简称沂州煤焦化公司工程)发生胎架坍塌较大事故,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备案项目经理。同年4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等待事故调查结果。自2016年4月2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同年7月,原告发函被告,提出补发工资等要求。此后双方多次协商但未果。2016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载明:被告人力资源部于2016年9月1日通知你回公司报到上班,但你一直未到岗,旷工至今,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公司你本人旷工的正当理由,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请你收到此通知后五日之内回公司报到上班,如逾期未到岗,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但该信件被退回至被告处。同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与刘冬冬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以原告经被告通知回公司报到上班后仍未到岗为由,自2016年10月27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该信件仍被作退件处理。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浙江日报公告声明,认为因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旷工至今,现公告该人员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公告。2017年1月26日,杭州市萧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该案于同年3月23日进行了仲裁庭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后该案于同年3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于同年4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止。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等理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通知被告已于次日通过门卫签收。再查明,因沂州煤焦化公司工程“2.21”胎架坍塌较大事故,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徐安监罚【2016】(B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冬冬处9000元罚款。后因刘冬冬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诉至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案号为(2016)苏8601行初487号】,该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且该判决内容中载明:“东南网架公司明知该工程项目经理无法到场履行职责,仍未及时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致使项目经理未到岗履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原告是否存在旷工及被告以登报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已经对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经被告通知停止工作、等待调查结果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在此前提下,被告应对其何时通知原告恢复工作负举证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其以电话通知及2016年10月20日挂号信邮寄通知的方式已经履行了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的告知义务。关于该抗辩,被告对其电话通知并未进行举证,且2016年10月20日的挂号信并未送达至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尽到相关通知履行义务。此外,尚需再解决的一个问题即被告在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能送达的情况下再登报公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发生效力。公告送达应在直接送达存在困难时方可使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邮寄地址并非原告现住地址,在被告对原告电话及邮件联系方式均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径直以登报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不妥。况且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当庭均确认劳动关系尚在持续中,可见被告以登报方式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应对原告发生效力。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在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0000元。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再上班,而造成其不上班的原因是原告因沂州煤焦化公司工程胎架坍塌事故而应被告要求停止工作,并非其主动不愿提供劳动。况且,该事故最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原告负相关责任,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该时间段内的生活来源提供相应的保障,本院依据原告每月实际的工资组成酌情确认在原告停职期间被告应每月向其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及一级建造师补贴2000元,合计每月7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个月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合计工资63000元,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即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原告的该主张依法应以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为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并未经过该前置程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停职期间的确未支付任何工资,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每月10000元作为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其停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因此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五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相关诉请是否合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应由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社会保险,原告关于补缴社保超出上述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社保缴纳基数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冬冬工资63000元、经济补偿金140000元,合计203000元;二、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冬冬补缴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刘冬冬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刘冬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向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