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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坤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吴海军,张廷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350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76号泰达中小企业园2号楼219号房屋。法定代表人王文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赤峰坤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东农机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于信坤。被执行人吴海军,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执行人张廷秀,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坤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吴海军、被告张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7389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手续,要求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海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姚幸阳法官助理 毛清扬书 记 员 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