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8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先金与朱长富、项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金,朱长富,项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000号原告:郑先金,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长富,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项凤菊,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先金与被告朱长富、项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富、项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长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8月10日为62100元);2、判令被告项凤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0日,被告朱长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多次进行电话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长富出具借条,向原告郑先金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被告朱长富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长富与被告项凤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项凤菊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富、项凤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先金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2841元,由被告朱长富、项凤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