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聂书科、山西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聂书科,山西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35号。负责人朱军先,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仁斌,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晋兵,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书科,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金创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3层。法定代表人范春立,董事长。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聂书科、被上诉人山西银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润树审 判 员 张玉根审 判 员 赵四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严 杰书 记 员 杜白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