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辉桔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桔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桔,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辉桔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桔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辉桔与陈某2商议确定由被告人张辉桔砍伐陈某2位于灵山县旧州镇樟木村委会走牛岭的一片巨尾速生桉林木。同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辉桔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张某、陈某1等人无证采伐。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遂立案侦查。2017年3月14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辉桔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张辉桔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待其滥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辉桔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辉桔取保候审。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林木的面积为0.38公顷,蓄积量为35.1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陈某1、李某、陈某2、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辉桔的供述,灵山县林业局证明,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灵山县林业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桔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为35.12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桔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辉桔按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辉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被告人张辉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辉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桔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谭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