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福州市马尾区旺事达汽车租赁店与陈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马尾区旺事达汽车租赁店,陈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475号原告:福州市马尾区旺事达汽车租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建星路**号君竹明居*号楼*层**号店面。经营者:郑允州,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伟,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市马尾区旺事达汽车租赁店(以下简称“旺事达租赁店”)与被告陈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旺事达租赁店的经营者郑允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事达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12540.00元(以每日220.00元计,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共141天,合计220.00元/天×141天=31020.00元,扣除已支付租金18500.00元,尚欠125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闽A×××××别克英朗机动车一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违约金以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欠付租金费用12540.00元的2%计,为12540.00元*2%=250.00元);4、判令被告从2017年4月12日起以每日22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直至车辆归还为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陈伟与原告旺事达租赁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别克英朗轿车一部(车牌号:闽A×××××)。双方约定租赁期以“天”为单位,每天的租金费用为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2017年1月23日起,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车辆租赁至今共租赁141天,扣除期间陆续交还的租金185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2540.00元未还。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王林的起诉。原告为追回租赁费用及车辆,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陈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旺事达租赁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被告陈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A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被告拖欠租金,且拒绝返还车辆。A3、闽A×××××《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张海利。A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A2、A3及A4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旺事达租赁店均有提供原件核对,虽A4中《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该复印件中的信息与A4中《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信息一致;A1中的被告陈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陈伟向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旺事达租赁店已核对;故以上证据的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8日,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本案讼争车辆信息,回执显示本案讼争闽A×××××���克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张海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案外人张海利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2017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原告的经营者郑允州、案外人张海利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共同向法院陈述:郑允州、张海利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闽A×××××别克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海利名下,夫妻二人事前均同意将该车辆委托给原告旺事达租赁店出租,且对该车辆的租赁状况表示知情。另,郑允州、张海利向法院提供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张海利购买闽A×××××别克牌小轿车一部,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后,张海利自愿将闽A×××××别克牌小型轿车委��给原告旺事达租赁店,由原告负责该车辆的租赁事宜。2016年11月21日,原告旺事达租赁店作为甲方、被告陈伟作为乙方及王林作为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闽A×××××的别克牌小轿车一部。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租金交付为预付方式,不得无故拖延,租用期满一并结清租金,否则算违约,要另行按照所欠租金每日5%收取违约金。还车时乙方要预留适量交通违章保证金,15日后退还。如有违章乙方应主动到场处理,否则甲方有权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后果自负。车辆如果出福州地区,有损坏乙方负一切责任。租赁期间:4小时以内为半天,4-24小时为一天计算,行使里程每天限定为300公里,超过则按20元/小时计收超时费,超公里则按0.5元/公里计收超时里程费。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17时起,租金按日租金220.00元计算;租车时乙方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原告旺事达租赁店公章,乙方处有陈伟签字及捺印,乙方担保人处有王林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交给被告陈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租金16500.00元,以上合计1850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因催收租金并要求返还车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旺事达租赁店经营者郑允州与案外人张海利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据2017年8月30日原告旺事达租赁店经营者郑允州与案外人张海利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认定原告旺事达租赁店对车牌号闽A×××××别克牌小型轿车享有使用权,故原告旺事达租赁店与被告陈伟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租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车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自车辆租赁起始之日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已经使用租赁车辆141天,故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1天×220.00元/天=3102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租金16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540.00元(31020.00元-保证金2000.00元-租金165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车辆租金费用1254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虽在《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双方约定租金交付为预付方式,不得无故拖延,租用期满一并结清租金,否则算违约,要另行按照所欠租金每日5%收取违约金”,且原告旺事达租赁店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欠付租金费用12540.00元的2%计为25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最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讼争《汽车租赁合同》原、被告并未对车辆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存在履约期限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伟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汽车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陈伟不支付车辆租金、占用租赁车辆并无法取得联系的行为导致原告与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伟向其返还闽A×××××的别克牌小轿车、按日220.00元标准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车辆租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放弃对《汽车租赁合同》中担保人王林的担保责任主张,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也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州市马尾区旺事达汽车租赁店支付租金费用12540.00元。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州市马尾区旺事达汽车租赁店返还闽A×××××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三、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每日220.00元标准向原告福州市马尾区旺事达汽车租赁店支付2017年4月12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车辆租金。四、驳回原告福州市马尾区旺事达汽车租赁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任赛芳人民陪审员 伍香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