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芮杞诉王九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芮杞,王九庆,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074号原告:刘芮杞,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海燕,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九庆,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99号罗曼威森1号楼9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081071352-8。法定代表人:王九庆。原告刘芮杞与被告王九庆、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芮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九庆、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芮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催收借款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约定月息2%,实行按约付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借款。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九庆、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月利率2%,实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结欠利息,逾期3日以上未归还本金,则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借款。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按约定标准计算所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交易清单、承诺书、律师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就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但因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定保护上限,故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逾期利率标准已经为法定保护上限,故不能再要求支付违约金。至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庆、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芮杞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芮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未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九庆、南充市久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扬扬 微信公众号“”